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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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我国一些地区出现肠道病毒71型感染(EV71)引发的手足口病疫情,患者多为婴幼儿。目前,个别地方出现少数患儿因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和循环系统损害,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肠道病毒型别多。传播途径不容易完全切断,隐性感染和不典型病例比例高。EV71等部分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没有疫苗和特异性预防及治疗方法。根据以往境内外手足口病疫情防控经验及肠道病毒季节性感染特点,预计全国在6、7月份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将出现发病高峰,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仍会出现。
  为做好手足口病、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防控工作紧迫感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类传染病防控工作,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建立行之有效的防控工作责任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周密部署,统筹安排,认真做好辖区内肠道病毒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工作,严防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
  二、完善防控工作方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我部印发的《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手足口病防控指南(试行)》,编制本地区的手足口病防控工作方案。要提前做好各项技术、物资和人力储备,注意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在收到疫情报告后,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及早进行干预,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将疫情在最小的范围内扑灭。
  三、加强手足口病重症病例临床救治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辖区内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流行情况,应用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和防控工作指南指导防控工作。同时,要认真研究分析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致病的临床特点和病程规律,及时总结救治经验,尽早发现重症患者,着力提高手足口病重症病例诊疗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因病致死人数。
  四、加大监测工作力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建立并完善监测和报告体系。在重点地区和高发季节,要加大对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疫情的监测力度和重症病例的主动搜索工作。在发现手足口病患者时,要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单位报送信息。出现手足口病疫情暴发的地区,必须启动每日疫情报告制度。
  五、认真开展医疗、疾控机构专业人员培训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疾控机构专业人员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防控知识培训力度,注重培训效果,确保培训质量。通过开展分类别、多层次的培训,切实提高其应对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公众科学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在辖区内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认真治理环境卫生,切实加强食品及饮用水安全,减少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的发生。同时,要面向社会群众深入开展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的防控知识宣传,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七、做好应急风险沟通,保障社会稳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疫情发生后的应急风险沟通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早作预案,争取新闻宣传的主动权,及时、客观发布疫情信息和预防知识,正确引导舆论,安抚群众,切实保障社会稳定。
  八、加强应用科学研究,积极推广防控新技术
  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各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组织力量进行联合攻关,加强抗病毒药物和疫苗的研发,分析重症病例出现的原因,提高医疗救治水平,降低病死率,不断完善防控、医疗救治措施。对于切实可行的防控新技术要大力进行推广应用。
  特此通知。


  附件:1.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手足口病防控指南(试行)(待发)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

  一、病例概况
  手足口病病例主要表现为:起病急,早期表现主要为发热,部分伴有手、足、口腔部位疹、咳嗽、呕吐等。部分病例病情进展快,临床表现多样,在短期内出现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中枢神经系统异常、心力衰竭等多器官功能损伤,可在数小时内死亡。部分死亡病例尸检标本病理检查显示,病人出现脑水肿、脑疝、肺淤血、肺水肿及肺出血、全身淋巴组织增生、异常和其他脏器为非特异性改变(淤血,出血)等病理改变。
  二、临床表现
  (一)疑似病例。
  年龄5周岁以下,近3天内有发热病史,并有以下任意两项表现者:
  1.有咳嗽、呕吐等症状;
  2.出现精神差、易激惹、肢体无力及抽搐等神经系统表现;
  3.手、足、口腔、肛周疱疹或溃疡;
  4.胸片异常;
  5.有上述类似病例接触史。
  (二)重症病例。
  疑似病例伴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1.持续高热不退;
  2.肌无力、肢体抖动、抽搐等加重,意识障碍、腱反射减弱或消失、脑膜刺激征阳性;
  3.面色苍白、心率增快、末梢循环不良、血压异常;
  4.呼吸困难或节律不整、紫绀,肺部湿罗音增多或出现肺实变体征;
  5.外周血白细胞计数明显增高(>15×10 9/L)或显著降低(<2×10 9/L);
  6.血糖明显升高(>9 mmol/L);
  7.胸片异常在短期内明显加重。
  三、临床处理参考意见
  (一)疑似病例。
  1.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需留观:
  (1)外周血WBC计数增高或降低;
  (2)手、足、口腔、肛周疱疹或溃疡,且病程在4天之内;
  (3)发热持续2天以上不退。
  2.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尤其是脑、肺、心等重要脏器功能;
  3.每天复查血常规,必要时复查胸片;
  4.根据病情给予针对性的治疗;
  5.留观期间出现符合重症病例条件之一者,应依照重症病例处理。
  (二)重症病例。
  1.凡符合重症病例条件者,应立即转诊至儿童专科医院或者具有儿科、综合实力较强的二级以上医院治疗;
  2.辅助检查:
  (1)入院后进行血、尿、便常规,血生化、血糖、凝血三项及D-二聚体、心肌酶、C反应蛋白、动脉血气,心电图、胸片检查(有条件者尽可能行胸部CT检查)。根据病情变化随时复查;
  (2)对有神经系统表现者,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及早进行脑脊液检查和脑、脊髓磁共振检查。
  3.治疗原则:
  (1)接触者应注意消毒隔离,避免交叉感染;
  (2)密切监测病情变化,尤其是脑、肺、心等重要脏器功能;危重病人特别注意监测血压、血气分析、血糖及胸片;
  (3)加强对症支持治疗,做好口腔护理;
  (4)注意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及对重要脏器的保护;
  (5)有颅内压增高者可给予甘露醇等脱水治疗,重症病例可酌情给予甲基泼尼松龙、静脉用丙种球蛋白等药物;
  (6)出现低氧血症、呼吸困难等呼吸衰竭征象者,宜及早进行机械通气治疗;
  (7)维持血压稳定,必要时适当给予血管活性药物;
  其他重症处理:如出现DIC、肺水肿、心力衰竭等,应给予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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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9号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发放;
  (四)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十三个月起,一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 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四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


一、粮食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二、植物油

1、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3、中国华润总公司
4、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5、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
6、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三、食糖

1、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 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
3、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四、烟草

中国烟草进出品(集团)公司

五、原油

1、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2、 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3、 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4、 珠海振戎公司

六、成品油

1、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2、 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3、 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4、 珠海振戎公司

七、化肥

1、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2、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八、棉花

1、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2、 北京九达纺织集团公司
3、 天津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4、 上海纺织原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