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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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17号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提高政府工作效能,促进全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突出重点原则、分级负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市市长为本行政区域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向自治区主席负责。副市长按分工对市长负责,组织有关目标任务的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考核办)负责考核的有关日常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工作体系。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考核内容为经济发展综合考核指标、公共安全考核指标、保障和改善民生考核指标、社会管理考核指标和行政效能考核指标,实行百分制。
前款规定的考核指标,分值分别为50分、10分、15分、15分和10分。
第七条 具体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为:
(一)经济发展综合考核指标(50分)
1.重要经济发展目标(30分)
(1)地区生产总值增速(7分)
(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速(7分)
(3)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6分)
(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4分)
(5)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速(4分)
(6)城市化率提高幅度(2分)
以上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考核。
2.做好节能减排工作(8分)
(7)年度万元GDP综合能耗(4分)
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考核。
(8)二氧化硫排放总量(2分)
(9)化学需氧量(2分)
以上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考核。
3.切实保护耕地,完成种植、绿化等任务(12分)
(10)耕地保有量(2分)
(11)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年内建设用地占补平衡(2分)
以上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考核。
(12)粮食产量(2分)
由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负责考核。
(13)特色和设施农业建设任务(2分)
(14)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培育(2分)
以上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考核。
(15)年度造林绿化任务和造林成活率(2分)
由自治区林业局负责考核。
(二)公共安全考核指标(10)
1.保持火灾形势稳定(2分)
(16)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起数(2分)
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考核。
2.做好食品安全工作(2分)
(17)食品安全重特大事故起数(2分)
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考核。
3.做好环境保护工作(1分)
(18)严重的偷排、超排和有害物质泄露环境事件(1分)
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考核。
4.做好安全生产工作(5分)
(19)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分)
(20)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分)
(21)工矿商贸企业十万就业人员死亡人数(1分)
(22)煤矿百万吨死亡人数(1分)
(23)道路交通万车死亡人数(1分)
以上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考核。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考核指标(15分)
1.创业带动就业(6分)
(24)全民创业完成任务(2分)
(25)城镇登记失业率(2分)
(26)转移输出农业劳动力和劳务总收入(2分)
以上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考核。
2.做好社会保障工作(4分)
(27)社会保险参保人数(2分)
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考核。
(28)社会保险征缴率(2分)
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考核。
3.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廉租房”保障制度等(5分)
(29)城乡环境综合治理(2分)
(30)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和廉租住房保障户数(2分)
(31)“塞上农民新居”建设和旧村改造(1分)
以上由自治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考核。
(四)社会管理考核指标(15分)
1.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5分)
(32)人口自然增长率(2分)
(33)计划生育率(2分)
(34)人口出生率(1分)
以上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考核。
2.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1分)
(35)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事件(1分)
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考核。
3.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5分)
(36)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2分)
(37)命案侦破率(2分)
(38)百名民警破案绝对数(1分)
以上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考核。
4.做好信访工作,将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4分)
(39)集体进京上访、个体进京非正常上访人次(2分)
(40)到自治区集体上访批次、人次,到自治区重复上访批次、人次(2分)
以上由自治区信访局负责考核。
(五)行政效能考核指标(10分)
1.依法行政(3分)
(41)依法行政(3分)
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考核。
2.优质服务(3分)
(42)辖区企业和居民代表对政府的效能满意率(3分)
由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负责考核。
3.政令畅通(4分)
(43)政务督查(1分)
(44)应急管理(1分)
(45)公文办理(1分)
(46)政务信息(1分)
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
前款规定的考核内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计分实行基本分值与加扣分相结合的办法。具体为:
(一)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10%以上的,按基本分值的110%计分;完成目标任务70%至110%的,按实绩计分; 完成目标任务70%以下的,不计分。
约束性指标完不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00%至110%的,按实绩计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10%以上的,不再计分。
受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完成目标任务低于50%的,按基本分值的80%计分。
地区生产总值增速、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速等指标的计分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公布施行。
行政效能考核指标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基本分值计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完成情况扣分。
(二)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1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0.9、0.8分;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或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0.4、0.3分。以上获奖加分累计不超过5分。
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有重大改革、创新,其经验受到省部级以上肯定推广的,加计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3分。
市人民政府本年度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局)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通报批评的,一次扣2分。
(三)市人民政府违反政府效能建设工作有关规定,受到自治区政府效能办、考核办通报批评或者处理的,一次扣1分。
(四)市人民政府对审计结果整改落实不力的,扣2分。
(五)经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组织调查,本地区企业和居民代表对人民市政府的效能满意率低于60%的,扣5分。
前款规定的事项需要加扣分的,由各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明材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四章 组织领导及考核程序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市人民政府目标任务的确定、督查落实和考核考评工作;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对各市人民政府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包括:
(一)自查自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于年中(7月5日)、年底(次年1月10日)前,按照年初确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报告由市长审签后以书面形式按时报送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和有关考核认定部门(见附件)。
(二)考核认定。有关考核认定部门对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自查自评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逐项进行认定,并由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次年1月15日前报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分类汇总、核对。
(三)考核评审。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召集有关考核认定部门对所有认定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四)现场考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现场考核组,对各市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认。
(五)考核审定。考核组将考核结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奖励按考核结果从高分到低分排序,分三个等次,设一等奖一名、二等奖和三等奖各两名(总分低于75分的,不参与评比)。
奖励额度由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划拨,其中2%直接奖励给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的,将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中扣减2分—5分,并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考评等级,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自治区考核认定部门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卫生厅、环境保护厅、地税局、统计局、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夏调查总队、信访局、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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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8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及郊区、吉利区的部分地区。
郊区、吉利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 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二、第十条修改为:“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原条文: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监护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其罚款和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1994年9月1日

关于认真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9号

关于认真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2005年国庆节即将来临。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部署,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让全国人民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节日安全生产责任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国庆长假期间,是事故的易发时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做好国庆长假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要逐级建立健全严格的节日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做到分兵把口,确保职责明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位。要针对节日长假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认真查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各种漏洞,立足超前防范。对于思想不重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疏于预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等安全生产工作的不作为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查处;对在节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和相关责任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追究责任。

  二、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认真排查事故隐患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认真组织开展节日前和节日期间的安全检查。一是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深入实际和一线,进行检查。特别是要深入到矿山井下、生产车间、景区景点、人员密集场所、重点水域等安全生产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检查。要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防止走过场。二是要尽量采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检查的方式,进行科学检查、细致检查。确保通过检查能真正找准问题,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盲区和盲点。三是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治理。整改工作要有具体的实施方案,要明确责任人、完成时限、措施和经费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跟踪了解情况,促进整改措施的落实。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制定监控措施,落实专人负责进行监控,做到万无一失。

  三、要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确保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针对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的特点,突出重点,加强监管。

  一是要加强以煤矿为重点的矿山安全监管。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的精神,认真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五整顿、四关闭"两个攻坚战。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关闭取缔"停而不整"和经整顿仍不达标及非法生产的矿井。要制定整改工作程序,明确并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的主体责任,把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人头,做到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禁止假日期间出现放松巡查的现象,严防出现假停真开、假关真采、死灰复燃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严厉打击。要采取源头管理和综合治理措施,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切实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通知的要求,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的问题按期进行清理纠正。要严格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认真查处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矿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官商勾结和腐败现象及其他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金属和非金属矿山要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透水淹井、冒顶、片帮、炮烟中毒、尾矿库垮坝、火工品事故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石油天然气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重点预防含硫化氢(气)田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是要加强旅游安全监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负起责任,切实加强对各类场所、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要在国庆节到来之前,组织对各类旅游接待单位进行一次全面安全大检查,特别是对汽车、旅游船、轮渡、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施设备,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各类特种容器设备等必须逐一进行重点检查,彻底排除事故隐患。对达不到安全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旅游景点及娱乐场所,要立即停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或达不到安全条件的坚决不准营业。

  三是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根据客流量合理调整车次、船期、航班等。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巡逻执勤和路检路查,及时纠正和严厉打击国庆节期间违章驾驶、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对危险路段、桥梁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险情实施全天候监控,同时要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营运工具。民航部门要根据当前国际民航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事故多发和国内飞行征候多发的状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分析当前我国民航领域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要重点加强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等一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督促各民航企业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加强飞机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自查自纠,堵塞各种漏洞,确保飞机安全适航。各级交通港监部门要加大水上交通的监督力度,严格执行汛期航运规定,严禁自用船非法载客。铁路部门也要根据节日期间安全生产的特点加强安全监管,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是要加强公共集聚场所的安全监管。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人员密集场所要坚决停产停业整改,特别要重点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治,严肃查处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等违法行为,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对国庆节期间举办的节庆和其他大型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严格审批把关,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度,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五是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经贸)、质检等有关部门要以防范液氯、液氨、石油液化气等泄漏事故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为重点加强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五整顿、两关闭"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严防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和爆炸事故。要加强对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安全管理,严禁超高车辆违规行驶。要针对烟花爆竹生产开始进入旺季的特点,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坚决打击、取缔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行为。要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烟花爆竹企业的原料、成品、半成品的处置存放工作。

  六是要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建筑施工现场脚手架搭设、临边洞口防护、施工用电、塔吊和施工电梯、施工机械及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要切实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现场管理,把问题解决在施工工地。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施工工地要停工整顿,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此外,其他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也要加强监督检查、检修和维护工作,确保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

  四、要大力宣传,加强教育,营造良好的安全氛围

  国庆节前及节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营造"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氛围。要努力提高公民的安全素质,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特别要注意针对节日期间火灾、中毒、人员踩踏等易发事故情况,宣传普及群众性的自防、自救、互救及逃生知识,提高各类人员的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五、要加强值守,健全机制,努力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节日期间信息沟通和事故响应联动机制。一是要加强国庆节期间的值班工作,坚持做到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一旦发生事故或遇到紧急情况,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和处置,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二是要建立国庆节期间生产安全事故的预测和预警机制,制定和完善有针对性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好演练,落实各项条件,有效组织事故施救。三是要建立安全生产信息专报制度。对国庆节期间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及时、如实按程序向有关部门上报。请各省(区、市)安委会及有关中央企业于10月8日12时前,将本地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4234662;联系电话:010-64211843)。

  

  二OO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