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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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8〕2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人民政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其他副市长为副组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直机关目标办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置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包庇、袒护或纵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的,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结果;
  (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进行调查核实,并认为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由联席会议提出问责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八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必要时可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对需停职或劝其引咎辞职的,提请市委按组织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等,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问责办法。对省属驻市有关部门的问责,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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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确保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简称化工部订货)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化工生产和产品流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对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是在取消某些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后,为了保证农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和某些特殊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受化工部委托的订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化工部订货指标进行订货。
三、化工部订货和产品目录(见附件),由化工部根据国家和化工生产发展需要确定。
四、实行化工部订货的化工产品的年度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并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中下达。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部订货的实施单位,依照下列程序具体组织订货工作。
1.每年七月前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提出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化工部生产计划座谈会上,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预定化工部订货产品和订货数量。
2.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具体确定各品种、规格的年度订货数量。
3.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化工部订货产品调拨通知单的形式,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监督执行。订货会后,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将订货情况送化工部计划司备案。
六、化工部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但不得高于履约期的市场价格。
七、化工部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生产企业自行解决,储运问题由供需双方协商
八、化工部订货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的影响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报化工部计划司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备案。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订货产品目录(19种类)
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炭黑、氧化锌、防老剂、促进剂、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丙酮、苯酚、苯胺、苯酐、聚氯乙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二辛酯、




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3年3月24日

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等13个部门《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字〔2002〕75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等证件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秘〔2003〕36号)精神,特制定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是本市具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5、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前,已领取营业(运)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
  《再就业优惠证》一律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所在地社居委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及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申领,未建工作站的乡(镇),由各区政府指定申领机构。
  此外,不同对象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还要分别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1、现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携带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协议》。
  2、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携带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协议》,以及企业出具的与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3、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应携带《劳动保障手册》或《失业证》。
  4、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应携带企业出具的破产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
  5、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携带《劳动保障手册》或《失业证》、《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
  《再就业优惠证》由个人申领;街道负责登记、审核;区劳动保障部门复审、发证;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发证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一)审核、张榜公示
  街道接到下岗失业人员申领资料,应审核并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在《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附件一)上签署意见,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复审。
  (二)复审、发证
  区劳动保障部门复审后,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在《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附件一)上签署意见,填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负责发给申领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领证时由发证单位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三)时限
  街道审核、区劳动保障部门复审,办证的时限均为3个工作日。
  四、《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1、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
  2、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按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时,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相关部门,在《再就业优惠证》中据实记载。对符合政策规定,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3、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4、凡《再就业优惠证》涉及的各级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与监督。工商、税务部门在下岗失业人员持证享受扶持政策时,如发现下岗失业人员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前,已领取营业(运)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并交回发证单位。要严格发放审核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行为。若下岗失业人员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工作要求
  1、各街道、社居委要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社居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室负责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并输入微机;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负责汇总所属社居委的领证情况,并报区劳动保障部门。
  2、区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申领条件人员的《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附件一),应及时归档并输入微机,并于每月28日前将有关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三、四)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3、涉及《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使用的工商、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指定专人,于每月28日前将有关统计报表(见附件五、六、七)报市劳动保障部门,以便全面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扶持情况并按规定汇总上报。
  4、《再就业优惠证》一律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按全市统一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各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数量不足时,需提前10天报市劳动保障部门,以便向省申请调拨。
  5、《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有效地发挥《再就业优惠证》在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大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市辖三县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附件:1、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略)
  2、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人员花名册(略)
  3、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情况(略)
  4、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实现再就业情况(略)
  5、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略)
   6、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一览表(略)
   7、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略)
  8、合肥市《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