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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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1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 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充分发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政务中心)、各厅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的集合效能,形成服务合力,更好地为重点项目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监督实施方案》(琼府﹝2007﹞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是指省政务中心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专人跟踪服务,组织、协调审批办对有关审批事项进行联合审批,督促其限时办结审批事项,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绿色通道”服务项目的范围:

(一)列入本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

(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投资项目。

第四条 “绿色通道”服务的内容:

(一)向重点项目投资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办事流程的咨询服务;

(二)为重点项目投资者办理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手续;

(三)为重点项目的外籍投资者提供英文翻译。

第五条 省政务中心建立重点项目联合审批会议(以下简称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成员由省政务中心负责人、省政务中心大厅各厅局审批办主任组成;联审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务中心。省政务中心主任为联审会议召集人,并兼任联审会议办公室主任。联审会议办公室负责办理联审会议会务,督促落实联审会议决定等日常事务。联审会议认为应当报省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由省政务中心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收费外,“绿色通道”服务不另行收费。


第七条 省政务中心设立“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窗口,安排专人统一受理和接待。申请人应当填写“绿色通道”服务申请登记表,并按规定和项目涉及的审批事项,提供相应份数的审批申请材料。

第八条 “绿色通道”服务受理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交由联审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厅局审批办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绿色通道”服务受理窗口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属于“绿色通道”范围的,经报省政务中心主任批准,由有关厅局审批办分别出具受理通知书,交由“绿色通道”受理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的审批事项只涉及一个部门的,由联审会议办公室协调有关厅局审批办直接办理。

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的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尽快审查。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省政务中心主任可以召开联审会议,组织协调有关审批事项。各有关厅局审批办对各自负责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当提出明确意见。

对依法应予办理且各有关厅局审批办没有异议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议定完成审批的时限和要求。对有法定先后顺序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分别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审批时限和要求。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在议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交由“绿色通道”受理窗口统一送达。


对有关厅局审批办争议较大、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继续组织研究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审批事项办理完成后,应当由申请人签收“绿色通道”服务办结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由有关厅局审批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向申请人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 “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事项由市、县负责审批的,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跟踪、指导、协调有关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高度重视“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相互配合,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办事程序、承诺时限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联审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进展情况,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报告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省政务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重点项目投资者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评议相关厅局审批办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对各办理环节加强检查和督促,并将“绿色通道”服务纳入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省政务中心和省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专项督查。

第十五条 承办“绿色通道”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所有材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保密。

承办“绿色通道”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成绩突出、办事效率高、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应当给予表彰。对因工作不力、影响审批办理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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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产业政策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前言
为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灾害,缓解水利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本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的所有地区,适用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的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本政策实施期限内,使我国防洪抗灾能力明显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缓解。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水利建设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在2000年以前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
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并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四条 本政策实施期内的水利建设重点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海堤防维护和建设,现有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特别是病险水库和堤防的除险加固,干旱地区的人畜饮水,跨地区引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节水和水资源保
护,农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力发电,水利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
第五条 国家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对水利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项目。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和航运需
要。重视水环境保护和多种经营,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甲、乙
类项目的确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
第八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中央和地方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甲类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第九条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中央项目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干治理工程项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
、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等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央项目的投资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负责,中央适当给予补助;地方和部门受益的其它各类水利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
建设;中央通过多种渠道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地方项目中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等甲类项目所需投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地方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水利专项资金等地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同时要重视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资金和劳务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促进水利产业化的优惠政策。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家掌握使用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的要适当增加。
第十四条 为扩大水利建设资金来源,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重要江河的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可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农民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所使用的票据必须统一由省
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印制。审计、监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加快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列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国务院正式发布之前,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第119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做到足额征收;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计划
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各项收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
,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甲、乙类划分,具体划分办法另行规定。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以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它水土流失区,使用期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鼓励以多种形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二十五条 加强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都必须贯彻国家规定的各项用水管理制度,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国家开发银行
、农业发展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水单位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包括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对于超定额用水的,
要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依法报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
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有水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对生活饮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并采取严格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运河、渠道、水库等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水利技术和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是防洪抗旱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清淤技术、大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节水技术、生物处理水污染技术、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与处理技术、污水科学排放技术、污水资源化技术,及
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

第五章 实 施
第三十三条 本政策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实施细则须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计划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1997年10月28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一九九○年全国地籍研讨会精神,有计划、按规程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切实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加强城镇土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城镇地籍调查、初始土地登记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抓好“全国地籍研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按照会议部署和要求,切实做好城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未按规定的地籍调查方法和要求开展地籍调查的,要按要求补课,并注意工作的衔接。对目前尚未开展地籍调查的城镇,应及时抓好国有土地使用
权申报资料的管理工作,凡发生变更的,要及时进行资料更新,保持申报资料的现势性。
二、抓紧做好变更土地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
抓紧做好变更土地登记,使土地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是当前强化城市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研究切实抓好。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凡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包括旧城改造、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用地,需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依法批准后,依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注记。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由土地使用单
位(或个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界定土地权属界线,测绘地籍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先办理出让审批手续。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受让土地单位或个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据出让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实地调查、测绘地籍图,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注册,确定土地
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三)以征用、划拨方式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其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的,依据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直接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先办理审批手续,再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五)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再依据批准文件和出让、转让合同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六)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更名、他项权利变更等,以及房产继承等引起地上物变更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直接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三、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工作各项制度。
土地登记是地籍管理的核心,也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登记列入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抓好各项政策、法规、技术规则的贯彻、实施以及土地登记工作制度的制定,公布土地登记办事程序和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在完成初始土地登记同时
,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整理、保管、查阅、使用制度,为土地管理和经济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199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