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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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五条 发改、住建、农业、国土、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市发改、住建、农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
  (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
  (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国土、商务、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质监等部门制定本市各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考核指标,由市政府公布后执行,作为水权分配的依据和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考核标准。
依法制定的用水定额是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并根据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向取(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用)水计划、行业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用)水计划下达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由用水单位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申请,计划下达部门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及用水定额对用水指标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日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用水单位,限期整改。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取水许可机关可以调整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一、二、三级水表安装率、完好率均应分别达到100%、100%、95%以上),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
  对使用自备水源井和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责令限期安装更换,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取(用)水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改革生产工艺,控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减少和消除污染源排放的废水量;
  (五)每月按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供用水企业及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在用的非节水型卫生洁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收综合利用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企业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采取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洗车。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灌溉。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户应当结合用水实际,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使用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建、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强对节水型器具的监督管理。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四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对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明显或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取得良好节水效果的取(用)水单位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发改、财政、水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和改造节水工程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良性运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视情节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干扰、阻碍水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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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4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障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本条第一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七)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八)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九)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一)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专刊;
  (三)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宴请、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二)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学习、培训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机关、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规定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学习班需收取费用的,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反馈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进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分为年度行政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按照职权行使的日常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年度行政检查应制定工作计划,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并在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行使日常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实行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时,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应当出示本条例规定的证件,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检查不出示证件和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检查登记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的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审批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绝缴纳。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方式。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案件时,需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定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开展调查、视察、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投资者和企业索取的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以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办公时效的;
  (三)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反馈意见的;
  (九)政务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进行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58年我院曾以法研字58号批复答复辽宁、安徽省高级法院:“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故该犯已执行的管制刑期,不宜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但是,在改判时,考虑到被告人已执行管制一年的实际情况,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受理一起流氓案件,原判管制一年。自治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应定为强奸未遂。区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院抗诉有理,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现管制刑期已满,刑期如何折抵ⅶ
请指示。
198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