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8:47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残疾人 优待扶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10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宣政办〔2008〕3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粤交基〔2007〕1241号




  (广东省交通厅2007年12月19日以粤交基〔2007〕1241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项目。其他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在建项目造价监督检查情况,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动态掌握设计变更,及时处理设计变更。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及交通工程中,单位工程费用变化500万元或同一个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采空区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除紧急抢险工程或特殊规定外,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含设计变更申请)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变更已经审批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查,并执行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关于设计变更管理台账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及时处理设计变更工程费用。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处理的建议。

  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说明变更理由。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和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变更增加费用超过200万元的,应当将设计变更处理意见报省交通集团、省公路管理局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交通厅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类别、设计变更主要内容和设计变更主要原因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结果;

  (三)设计变更总体方案文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说明设计变更主要原因,明确设计变更建设规模、工程方案和设计变更费用变化情况;

  (四)对于设计变更费用增加超过500万元(相对于原设计概预算)的,应当提供省交通集团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会议纪要或专家咨询意见等有效文件。

  省交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通知书发出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工作一般应当由公路工程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但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文件应当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

  (一)概述: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等)、设计变更理由、原设计方案及概预算(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除外)、附件(原设计图、主要数量及工程概预算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采用的技术标准、设计变更工程方案及工程数量、设计变更概预算,与原设计方案相对应的工程量和概预算对比分析情况等。

  为便于设计变更费用的对比分析,设计变更概预算采用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和费率等一般情况下应当与设计变更前审查审批的概预算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其中需交通部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厅组织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需省交通厅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并提出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申报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上报设计变更请示。上报设计变更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条件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建立设计变更台账管理制度,省交通厅对管理台账可随时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按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的规定,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含造价)管理台账,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12月份编写在建项目设计变更(含造价)自检报告,编制公路工程造价台账表和设计变更情况统计表,并将汇总情况上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配合造价管理机构做好设计变更(含造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核定。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变更工程费用的结算,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整体肢解、化整为零并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应当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视情况责令其停业整顿,报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管理局、省交通集团或其他相关企业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并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交通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暂行)(粤交基函〔2001〕586号)和《关于印发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和变更设计管理的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粤交基函〔2004〕603号)中的有关条 款内容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摩托车、简易机动三轮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以及船舶碰撞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三章 保险方责任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上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的保险事故,致使本车上装裁的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方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三)航行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四)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船标、桥墩等建筑物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境物体、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船舶上的人员和财产,事故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船舶救助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者碰撞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超过保险方应予赔偿的部分,由投保方自行承担。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因病情变化或其他原因所需增加的费用不再负责。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不具备安全行驶、适航条件;
  (三)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以及使用明火烘烤、人工直接供油;
  (四)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船舶船长的故意行为;
  (五)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殴斗、自残、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伤亡;
  (六)保险车辆违法载货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保险车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方停业、停驶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船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清除航道、清除污染;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按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船舶的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船舶的保养、维修工作,保持保险车辆、船舶技术状况完好;改变保险车辆、船舶的权属或者用途的,应当事先通知保险方,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保险方。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机构,并请其协助通知保险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监部门提交事故报告。


  第二十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或伤残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先向第三方索赔。如投保方直接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请求,保险方可以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车辆、船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船舶,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船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保险方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保险方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保险车辆发生车上人员责任事故、承运货物责任事故以及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责任事故时,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可折归投保方,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投保方报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并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赔款,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按下列比例退还投保方上年度缴纳的保险费,主要用于奖励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一)续保前一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
  (二)续保前连续两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五;
  (三)续保前连续三年以上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二十。
  保险车辆、船舶超过一辆(艘)的,退还保险费按辆(艘)分别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人员责任发生事故赔偿的,由驾驶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部分赔款,赔款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一)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
  (二)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
  (四)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公安机关抓获后认定其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方最高赔付事故经济损失的50%。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公安机关和交通、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船舶不准出港航行。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给未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发证、签证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有效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船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应自纳费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应交保险费的2‰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迟延赔款的,自迟延之日起,保险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投保方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保方从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保方和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组织驻我省的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国家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办理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