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3:53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奶源基地建设与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和乳制品生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奶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经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第四条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总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从事挤奶人员的健康证发放和生鲜乳收购站的卫生监督;价格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等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和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评估和监督。
第六条对生鲜乳质量安全实行第三方独立检测制度。
第三方检测管理机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检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奶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和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检测管理机构设立技术工作组和争议调解组,主要对购销双方产生争议的生鲜乳质量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购销双方争议进行调解。检测机构可定期对生鲜乳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方检测工作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之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划,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十条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并适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二章奶牛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乳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扶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引导奶农建立不同的养殖经营模式,推动奶农将其所养奶牛实施委托饲养和管理,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养殖,规范化、封闭式管理,并依照托管合同的约定分成利润。
设立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总体规划和规模;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牛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牛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牛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牛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并实行奶牛用药期、休药期内所产生鲜乳禁止销售和报告制度。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五条奶牛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奶牛实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登记制度,并确保奶牛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牛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禁止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
第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牛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前应当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观察,必要时查验有关证明。
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站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停止生鲜乳生产、收购,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牛养殖者对奶牛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技术服务等措施,鼓励、引导奶牛养殖者建立牛群周转,淘汰老弱病等低产奶牛,优化牛群结构制度。
第十九条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质量承诺和可追溯制度。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严把原料进厂关,进厂的原料应严格检验,保证其所生产的饲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违禁药品和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须对其所使用原料、添加物质、工艺流程、销售去向等做好详细记录并且留取样品以备监测和质量追溯,产品出厂前应严格检验。
饲料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所经营的饲料来自合法的饲料生产企业,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对其所经营饲料的质量安全问题向社会做出质量保证承诺。
第二十条从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
动物诊疗人员或者奶牛养殖者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休药期药物的,须严格按照休药期报告制度及时向生鲜乳收购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兽药和其它有害物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范围内养殖的奶牛必须全部进入生鲜乳收购站挤奶。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生鲜乳收购站不得收购临时设点和散户交售的生鲜乳。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指导。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以及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牛养殖企业(户)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生鲜乳流通费用、乳制品生产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购销中,奶农与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收购站与乳制品生产企业之间必须依法签订购销合同,并使用国家统一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生鲜乳应以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标准为依据,除非有法定情形不得变更约定标准。如确因质量原因拒绝收购的,做出决定的负责人须签字并详细注明拒收理由。
第二十八条本市范围内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其所收购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负责。
乳制品生产企业除自行建设外,还应当通过收购、租赁、参股和托管等形式参与生鲜乳收购站的经营与管理,指派专人进驻其所属生鲜乳收购站,并授权其驻站人员具体履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收购站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所收购的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在本市范围内收购生鲜乳应当在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统一收购检测项目,统一物质含量指标及相对应的收购价格,统一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费,统一生鲜乳吨公里运输费。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其样品采集应与实验室检验严格分离。检测人员检验的样品必须是盲样,不得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
第四章生鲜乳收购站及生鲜乳运输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牛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第三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选址、设计应当经过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审核,符合当地乳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挤奶厅、机械挤奶设备、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禁止倒卖、贩卖生鲜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全部达到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标准。
第三十三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确认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结束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否则不得销售。
第三十七条生鲜乳收购站对奶牛进站挤奶实行生鲜乳留样制度。
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户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以备质量追溯时检测。生鲜乳装运铅封前,乳制品生产企业须对待装生鲜乳留取备检样品。留取的备检样品应当保存48小时。
禁止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奶源基地按照一个村一个企业收购生鲜乳划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规划、生鲜乳生产收购布局对现有生鲜乳收购站按照一村一企、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整合。
对于一村多站的,在优化环境的基础上对日收奶量不足1.5吨的生鲜乳收购站进行整合;对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到1吨的,应采取措施,将奶牛适当集中到一个村,使之达到1吨以上;对边远地区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足1吨且暂时无法整合,但农民养殖积极性较高,当地政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也积极扶持的,可适当延长整合期限,但一年内必须达到1吨以上。
第三十九条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在与乳制品生产企业签订合同后,向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鲜乳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装运生鲜乳时,须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生鲜乳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为一个企业运送生鲜乳,生鲜乳运输过程实行封闭管理。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养殖小区、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自备生鲜乳运输车辆。
第四十条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要自觉维护生鲜乳收购站秩序,不得有意破坏生鲜乳收购站设施,扰乱生鲜乳收购站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举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奶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奶业管理的综合协调,对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等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社会的举报等。
第四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该将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奶牛饲养者、生鲜乳收购站在发生生鲜乳质量事故后未依法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在生鲜乳收购、运输过程中加入非食品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者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对生鲜乳运输者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未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奶牛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销毁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的危害物质,通告生鲜乳收购站拒绝其奶牛进站挤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疫病扩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奶牛养殖者发现染疫、疑似染疫奶牛未报告或者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染疫、疑似染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诊疗人员对患病奶牛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用药期、休药期药物未及时报告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临时设点和散户交售的生鲜乳,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单方面变更生鲜乳收购标准、物质含量要求及其相应收购价格或者拒收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样品采集人员送达检验人员的采样单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给予生产企业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未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留样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所属生鲜乳收购站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生鲜乳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所收生鲜乳及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运输生鲜乳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扰乱生鲜乳收购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当事人企图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使小产权房得到合法确认的情形。小产权房问题成因复杂、数量庞大、涉及利益面广又较为敏感,国家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禁止开发但仍未完全阻止其蔓延。小产权房对农村土地的侵蚀和对农民根本利益的危害本文在所不论,在当前各省广泛开展土地确权登记的背景下,结合司法实践,本文重点探讨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小产权房”这一称谓并非法律术语,它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在现实中往往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以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因此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占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我国城镇化进程仍在快速推进,且正在进行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赋予了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不容忽视。

  二、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

  案例:A与B皆为城镇户口,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某村村民C位于自家宅基地的小产权房一处,并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A与B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小产权房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于本案中小产权房如何分割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案例中的夫妻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为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而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根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法院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无法进行登记,涉案小产权房也无法进入市场流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虽然案例中的夫妻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A与B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案例中的小产权房应不予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争议房屋有合法来源基础上的,案例中夫妻二人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A与B并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由夫妻一方使用显然不当。其次,如果法院对涉案小产权房进行分割,以裁判文书的形式确认夫妻一方对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势必会干扰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引起新的纠纷甚至是新一轮离婚潮。正确的做法应是应宣告买卖协议无效,对小产权房不予分割。如此不仅能与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政策保持一致,还能以案例的形式进行法律宣传,起到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小产房买卖的效果。

  三、区别对待:以不予分割为原则

  对于小产权房,因为产生原因不同,其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有建在农民宅基地上的,也有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有因购房协议得到的,也有因赠与、继承得到的等等。

  有文章指出,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建成的小产权楼房因不是建设在农民个人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集体土地上的,所以此种类型的小产权楼房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基层村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小产权房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小产权房不得进入房屋买卖市场自由流通,而并非建设于宅基地还是集体用地上,况且宅基地本身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果认定合法则有可能形成开发商先建设楼盘,再通过本村村民向外销售小产权楼房的情形,扰乱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

  在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小产权房处理政策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涉及小产权房分割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不予分割为原则,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小产权房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再行分割。例如:对于因继承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因受赠与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应严格审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表面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宣告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蒙古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蒙古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并考虑到蒙古人民共和国作为内陆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过境和出入海洋的特殊需要,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内陆国”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
  二、“过境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过境运输”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公民、行李、包裹、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和领海)过境,不论其是否需要转运、入仓、集散或改变运输方式。
  四、“运输工具”系指铁路车辆、公路车辆、船舶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运输工具。
  五、“过境手续”系指在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监管下将内陆国货物、行李和包裹从入境口岸运到出境口岸的手续。
  六、“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系指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或与行李、包裹和货物的过境运输有关的税捐,但不包括过境国为内陆国提供服务所征收的各种费用。

  第二条
  一、过境国在确保本国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给予内陆国下列便利:
  1.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从过境国的指定港口出入海洋和通过过境国领土过境。
  2.前项所述指定港口为过境国的天津“新港”国际港口。
  3.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影响内陆国在通常情况下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惯例使用上述港口以外的过境国其他港口。
  二、内陆国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遵守过境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第三条
  一、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应根据过境国的有关规定通过过境国的内水和领海。
  二、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在过境国海港内享有与其他外国船舶同等的待遇。

  第四条
  一、内陆国货物的过境运输以下列方式进行和办理:
  1.公路过境货物由过境国提供的运输工具运送。必要时,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就使用内陆国运输工具运送过境货物的可能性及具体方式作出决定。
  2.经由铁路运输的过境货物按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
  3.海上过境货物应尽可能使用过境国提供的船舶运送或由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运送。
  4.过境货物的运量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考虑过境国的运输和港口存货能力的基础上商定。
  二、过境行李、包裹在国际铁路旅客联运站之间和过境国的联运站至港口站之间的运输,由旅客本人或其代理人分别按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和过境国国内规定办理。
  过境国际邮件总包由过境国提供自入境至出境的国际邮件交换站之间的运输工具运送;经由过境国运输过境国际邮件总包按万国邮政联盟的有关协定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三、过境货物、行李和包裹未经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批准不得留在过境国境内。

  第五条
  一、危险性、易腐蚀腐烂、超限货物的过境运输,将按照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特殊要求办理;未按上述特殊要求办理的货物,过境国可以截留,并按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法律和规章处置。
  二、过境国有关法律、规章和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不允许过境的货物。包括麻醉品、精神药物、病原微生物(病毒、细菌)、生物制品和作为一般货物的武器弹药等,禁止过境。
  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境国特别许可,内陆国上述货物方可在特定条件下过境。
  未经过境国事先同意运送的上述被禁止的货物,行李和包裹被发现后,按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规章处置。其所造成的损失由内陆国负完全责任,对过境国造成的损害,由内陆国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一、内陆国应负担其经过境国运送货物、行李和包裹的所有运送费用。
  二、内陆国利用过境国港口存放货物、行李和包裹应按过境国的规定负担租用场地和设施的费用。
  三、内陆国应负担过境国为执行过境运输所提供的服务费用。
  四、缔约双方同意,上述费用应是公平、合理的,应符合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并考虑到蒙古作为内陆国通过中国领土过境和出入海洋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一、除过境国的法律规章和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另有规定外,过境国可为内陆国货物、行李和包裹提供过境运输和海关便利。
  内陆国可利用过境国指定港口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
  二、如果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认为过境手续要求已达到,则内陆国的过境货物、行李和包裹在途中一般不再受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的检查。
  三、如果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认为过境手续已达到,则过境运输的货物、行李和包裹免交过境国规定的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或交付这种税项的保证金。
  四、前款规定不排除根据公众安全或公共卫生的要求,按过境国规章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服务费用。

  第八条
  一、过境运输遇到不应有的阻碍时,应尽快予以消除。
  二、本协定执行中所发生的分歧,将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应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事项签订相应的具体协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核准,并自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丙乾              乔·普勒布道尔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