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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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产业[2008年] 第 17 号


为规范黄磷行业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环境保护,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确保安全生产,进一步促进黄磷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黄磷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各有关部门在对黄磷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节能评价、安全许可、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为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型产业过快增长,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根据我国黄磷行业发展现状,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按照“控制总量、节约资源、降低能耗、保护环境、持续发展”原则,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一) 新建和改扩建黄磷生产企业厂址要靠近磷矿资源所在地和电力生产中心;必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总体规划或黄磷、磷酸盐(磷化工)等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及各级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或污染防治规划。
(二) 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道、铁路干线及重要地下管网两旁1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化遗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黄磷生产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内开工建设、投产运营的黄磷生产企业,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及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工艺装备
新建黄磷装置(包括小水电、孤网运行地区及自备电厂的黄磷新建项目),单台磷炉变压器容量必须达到20000千伏安及以上、折设计生产能力达到1万吨/年及以上。新进入企业的起始产能规模必须达到5万吨/年及以上。相关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同步采用全系统收尘技术,在原料运输、破碎、筛分及粉矿造球、烧结等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均应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
(二) 采用收磷技术,同步建设含磷污水处理系统,并实现含磷污水封闭循环使用,实现零排放;
(三) 配套建设粉矿综合利用装置,提高原矿的有效使用率;
(四) 同步建设消防、安全设施,在危险作业区必须有远程视频监控装置;
(五) 采用先进的自动配料加料、无功补偿、电极升降自动控制、电极节能等技术或设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降低工人劳动强度,提升系统运行安全可靠性。
现有黄磷装置,单台装置在10000千伏安及以上的,如在原料粉尘回收、能耗、尾气综合利用、泥磷回收、污水处理、安全保障和磷渣综合利用等方面没有达到本条件要求,必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两年内完成相关改造,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否则,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责令其停产。单台装置在7200千伏安以下的,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一年内淘汰;单台装置在7200-10000(不含)千伏安的,如尾气和炉渣不能够实现全部综合利用,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两年内淘汰。
三、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
(一) 新建、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并按照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必须委托专业部门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必须按照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原则建设“三废”治理装置和节能降耗装置,依法配套能源计量装置。
(二) 黄磷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其它炉窑”的排放标准要求。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按新标准执行。
(三) 磷炉尾气不得直排燃烧,必须实现能源化或资源化回收利用,新建黄磷装置尾气综合利用率必须达到90%以上。鼓励黄磷生产企业利用黄磷尾气作为热源生产精细磷酸盐或发电,鼓励企业开发应用磷炉尾气生产碳一化学品技术。
(四) 含元素磷废水必须实现零排放。必须在生产界区内建设泥磷回收装置,泥磷处理处置应严格执行关于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五) 黄磷废渣要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不得堆存填埋。新建黄磷装置磷渣利用率必须达到95%。企业要对当年产生的磷炉渣实施综合利用,企业自身利用困难的,应通过适当方式由其它企业实现综合利用。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磷炉渣制水泥、磷渣微细粉、微晶玻璃、硅肥及白炭黑等。
(六) 黄磷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本地矿产资源状况,利用一定比例的贫矿或(和)粉矿,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贫矿选矿装置或(和)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
(七) 新建黄磷生产装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不得投产;现有黄磷装置未满足环保部门相关标准的,必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半年内完成环保设施改造,取得有关许可后方可继续生产。
(八) 本准入条件实施前,环保部门连续三年对生产界区周围空气、污水、土壤、植被监测不达标的黄磷生产装置,予以强制淘汰。
四、安全、消防和工业卫生
(一) 黄磷属危险化学品,应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二) 新建装置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设立和设计审查意见、消防和工业卫生主管部门的评价意见,按照“三同时”原则配套建设相应设施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现有装置未通过安全、消防或工业卫生主管部门检查的,应依法进行整改。
(三) 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措施,定期开展工业卫生检查,定期对职工进行身体检查。
五、经济技术指标
新建、在建和现有黄磷装置必须分别达到以下经济技术指标(电炉电耗不包括贫矿选矿装置或(和)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能源消耗,数据为吨黄磷消耗值,电力折标系数为0.1229千克标煤/千瓦时):
新建、在建装置 现有装置
综合能耗 ≤3.2吨标准煤 ≤3.6吨标准煤
磷矿消耗(30%折标) ≤8.7吨 ≤8.7吨
电炉电耗
(按配比炉料P2O524%折算) ≤13200千瓦时 ≤13800千瓦时
磷炉炉渣综合利用率 ≥95% ≥90%
尾气综合利用率 ≥90% ≥85%
粉矿利用率 100% 100%
六、监督与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要求,本准入条件实施后,新建、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符合准入条件的,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按照各省具体规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一) 黄磷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等应参照本准入条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环保部门审批;安全评估报告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节能评估报告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 新建、改扩建及整改的黄磷装置工程完工后,必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土地、环保、安全、质检等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方能投入生产。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整改达到准入要求。
(三) 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黄磷生产项目,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提供土地,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质检部门不得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水电供应部门应依法停止供水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撤销有关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环保等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黄磷生产企业执行黄磷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国无机盐工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黄磷企业名单。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执行普通电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等优惠政策。
(六)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
七、附则
(一) 其它矿热炉改造为黄磷炉视同新建黄磷装置。单台装置在10000千伏安以下的现有黄磷装置因厂址、容量、配套设施等原因进行搬迁或扩能改造,也视同新建。
(二)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所有类型黄磷生产企业和有黄磷生产装置的磷肥、磷酸盐和精细磷化工企业。
(三) 本准入条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黄磷行业发展状况对本条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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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1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港口(含专用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放港口口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口管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省、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其所设置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港口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港区以及确定港口水域和陆域范围;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以及行业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国家投资的港口基础设施和重大设备管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点港口的集疏运工作;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使用、管理有关规费;
  (七)归口管理港口统计。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防洪滞涝和河道整治规划。


  第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相关的区域港口布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全省港口规划,并组织各港口所在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部门以及农业、外贸、内贸等部门自建码头,应当在国家和省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与国家和省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以及立项由省计划部门核报国家计划部门或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 根据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岸线利用规划。岸线利用规划由省计划、交通部门会同省国土、规划、水利、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审批。凡可以建设万吨级以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


  第九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
  港辖区水域按照船舶类别和作业性质划分停泊区域和作业区域,由港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统筹安排各种设施的布局。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原则下,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规费和对港口建设的投资、补助或者银行专项贷款的资金,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须经县以上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或者其产权,应当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所有港口均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运货物;装载不得超过船舶适航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和船舶载重线标志。
  在港口内堆放各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设专人值班看护。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提供服务,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并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本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对中外合资兴建、经营的港口和停靠港口的外国船舶,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在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口管理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经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六条 港口管理部门对未缴纳各项规费,未办理货运手续以及损坏港口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其财产未提供赔偿费用的船舶,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十七条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对进入港口从事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规费缴纳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其他涉及安全、治安、环保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处罚;
  (二)擅自兴建建筑物,使用岸线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损坏港口设施(含码头)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港口区域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使用非法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其中公共航道除外。
  (二)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以及有关设备。
  (三)港埠业务,是指在港区从事搬运、运输、装卸、仓储、理货、驳运、车船维修、代理以及其他为船舶、车辆、旅客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4月7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等各种经济实体(独资或控股)的产权管理和财会管理,促使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公司)健康发展,维护铁路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资单位)用其所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通过投资、出租、出借或无偿划拨方式兴办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兴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出资单位要与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以章程、经营责任书、出资单位正式文件等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益。
第四条 出资单位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承担财产责任,即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单位承担义务、责任并上交投资回报。

二、产权管理
第六条 出资单位必须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清办〔1997〕19号)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统发〔1997〕135号)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手续。对过去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要认真进行清理,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对已兴办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应按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办理。
第七条 对投入企业的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出资单位投入的资本金;企业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依据。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产权变动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九条 企业凡涉及产权变动的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同意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十条 出资单位应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建立规范的投资回报制度,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向出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出资单位要利用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其他信息,跟踪其资金运作和资产使用过程,强化国有资产的经营监管。对于经营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整顿清理;资不抵债的,则应依法申请破产。

三、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经营业务的性质和范围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并且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切实搞好各项财务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出资单位与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按照处理独立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一、由出资单位划出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全部由企业负担。企业归还的垫支费用,出资单位应冲减相应的支出费用等。
二、出资单位向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出售价格可以按评估价格,也可以按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作价。出售价格一般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时一次全部收取;分期付款的,应在交付资产或签订合同时收取不低于全部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最后一次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的水、电以及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提供的各项实物存货,一律按质论价,收取价款。不得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无偿向企业提供劳务、存货。
四、出资单位从企业购入产品或接受劳务,必须按规定进行计价结算,不得故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支付价款和费用。
五、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产品,必须如实计价结算,作销售处理,收取合理利润(合理利润按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
六、出资单位委托企业经销产品,要计算合理的产品销售利润率,只能按规定留给企业合理的销售差价,不得故意压低等级和按拨交价格转移销售收入。
七、出资单位经销企业委托代销的产品,必须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八、出资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委托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加工费用,相互之间不得用提高或压低价格和费用的手段,非法转移成本和利润。
九、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并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十、企业租用出资单位资产,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按期收取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企业总资产报酬率
年租赁费=------------------------
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其中: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总资产报酬率=---------×100%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第十四条 出资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企业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必须担保的报部审批。对已提供抵押担保的,应依据本规定终止抵押担保协议或合同;对已造成的抵押担保损失,要督促企业予以赔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抵押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按规定的鉴定审批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和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加强对财务收支各个环节的控制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要连续、系统、全面地记录计算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为各方面提供有价值的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严密的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设帐户,企业内部的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的名义另外开设银行帐户;财务部门内部要钱帐分管,银行印鉴与支票要分开单独保管,涉及货币资金的收支必须由二人以上相互复核;大额资金的调度与使用,须经企业领导集体决定,由企业主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确保安全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出资单位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已投资项目要做好监管工作,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用率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立会计机构和指定财务负责人;企业领导人负责本企业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应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基础工作标准》的要求,建立会计帐簿,审核和填制会计凭证,认真做好各项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财会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纠正无效的,要向企业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企业领导人要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严重违法乱纪的收支,财会人员还应当向出资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务费必须通过工资总额进行核算,并且工资的增长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由效益决定分配。要防止消费基金过多向个人倾斜。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章守纪,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会计信息的及时、正确、完整地反映。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部内有关文件凡与本文有抵触的,均以本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