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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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7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11年 1月 6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

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7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文号和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20号令

2001.4.27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内需搞活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

2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24号令

2002.2.6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3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43号令

2004.6.4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取代。

4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46号令

2004.11.25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

5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办法
第51号令

2005.11.28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

6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2006.11.3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公园条例》取代。

7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63号令

2008.5.16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排水管理条例》取代。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18号令)

1.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19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3.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5.将第九条(五)修改为:“政府征收的;”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三)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5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第29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33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防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九)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第53号令)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二十)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56号令)

将第七条中(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5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61号令)

1.将第四条的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乡管理、卫生、市容环卫、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62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64号令)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69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0号令)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二十八)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第71号令)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农业、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72号令)

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城管、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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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确保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场所的稳定及正常管理秩序,我国刑法第315条规定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基于实践中出现的刑罚适用等问题考虑,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范围、内容构成和量刑幅度上有必要进一步细化。

一是条文内不宜再用“罪犯”字样。监狱在押人员均是已经被法院裁决的服刑人员,无论从罪犯行为学还是从罪犯改造学角度讲,按照监狱人性化管理方式,称在押人员为“罪犯”,容易使他们产生逆反心理和抵触情绪,也不利于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和后期的服刑改造。现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中的称谓是“服刑人员”,从依法对服刑人员处罚、教育和改造的角度讲,能使在押人员从感观、视觉、听觉上体会到其人格上受到的尊重。因此,建议此条中将“罪犯”字样改称为“服刑人员”更为适宜。刑法第315条第一款中罪犯的称谓范围比较宽泛,可以将该条中适用的犯罪主体范围叙述为在押服刑人员。

二是此条仅列出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四种情形,实践中容易产生遗漏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狱内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完全涵盖服刑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所有情形。笔者建议在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加上第五种情形,即:(五)其他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

三是量刑幅度难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复杂性,少数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已超出了“情节严重”的范畴。为确保监管场所秩序安全稳定,依法打击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笔者建议可以提高此罪量刑幅度,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理由是,按照法理解释,所谓破坏监管秩序罪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实施“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如果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和轻微伤,再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不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对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犯,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是关于“情节严重”应当进一步细化。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致人重伤或造成他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认定为触犯我国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从立法技术考量,为便于严密惩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应该在法条当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关于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等


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关于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7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委(计经委、经委)、轻工业厅(局、总公司)、乡镇企业局: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迅速扭转烟花爆竹企业爆炸事故多、职工伤亡严重的局面,根据一九八七年八月召开的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经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布执行。请各有关部门、单位结合具体情况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烟花爆竹厂房布局规范和产品质量检测标准,请有关单位加快工作进度,力争今年内审定颁发。

附: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烟花爆竹在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发生爆炸、伤亡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民间燃放的烟花(包括礼花弹)、爆竹等。
第三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管辖地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开办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生产、贮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厂、库区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任何人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厂区内应合理布局,划分生产区与生活区,生产区内的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不得混合布局。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有掌握烟花爆竹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生产工人需进行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持有常住地的县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为技术人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八条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方能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批准部门和同级劳动、公安部门检验,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实行监察。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详尽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种安全制度,对各工种均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各个有药工序,均应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严格实行定人限量领料,限量存料,设立足够的中转收发库,不得在工作现场超量存放。
第十一条 要实行文明生产,定期清扫工作现场,清除药尘和余药。应划定专门的场地用于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企业的有药工房和仓库一律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取暖或进行其它作业,生产区内应安装避雷设备。严禁吸烟,所有电气及设备的安装、使用均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及其他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从事有药工种操作的人员上班时,不得穿戴化纤织物制品。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人携带火柴、打火机、怀炉和穿着硬底鞋、有钉的鞋和高跟鞋进入厂区。机动车辆进入有药工区和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时,必须安装可靠的火星熄灭器或防护罩。
第十五条 凡是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材料、塑料和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进行筛药、装药等。
第十六条 制药设备要专机专用,避免药物混杂。变换产品时应彻底清洗设备。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为抽测产品质量而燃放烟花爆竹时,应选择在远离厂区、仓库200米以外的安全地区建立专用场地。
第十八条 企业要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工人入厂或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技术培训,了解所接触药物性能,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企业应为每个工人建立安全技术考核成绩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工人任用、升级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企业为发展生产而组织的厂外加工点和加工户的安全应由企业负责。从事制、装、配药、上引、搓引、切引等危险工序不得发给达不到安全要求的加工户和加工点。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员是各项安全法规、制度的直接执行者和监督者,必须选择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办事认真、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安全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安全员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领
导部门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揭发有关的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四章 烟火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在投产前对原料进行质量检验分析,纯度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 投产前必须对烟火剂配方及其物理、化学性能做出鉴定,并根据这些性能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使操作者了解药物特性,掌握操作要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和发令纸(打火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需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按合同规定组织定点生产。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障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下述药物和配伍禁止用于烟花爆竹:
(一)烟火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剂的,其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二)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三)严禁使用热感度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四)严禁使用冲击感度为40厘米/5公斤,爆炸率大于60%的配方;摩擦感度压力为2公斤/平方厘米,摆角80°,爆炸率大于60%的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二十五条 烟火剂配制后严禁碾磨,搬运中要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摩擦、撞击和高温。混合、筛选赤磷时必须在水中进行。不得使用变质(酸)的淀粉粘合剂。
第二十六条 采用湿法制作的烟火剂颗粒,应随做随即摊开通风干燥,严禁将未干燥的颗粒集中堆放,药物进行干燥时如需翻动或收取,必须待温度降至30℃以下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制定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氧化剂与还原剂,固体可燃剂与液体可燃剂,氯酸钾与其它氧化剂等要分开存放,禁止混装在同一库室内。余药要指定安全地点、专人及时处理,不得收进仓库。

第五章 仓贮与运输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和经销单位均应设立独立的仓库和库区,仓库建筑应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规范、标准、规程的要求,库区要装设避雷设施,划定消防通道并始终保持畅通无阻。
第二十九条 仓库应保持干燥通风,库区内严禁烟火。仓库不得用于贮存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库区的机动车必须加装防火装置。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与其它货物混装在一起运输。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三十一条 不合格的产品、半成品和引线等应就地销毁,不得出售。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批发业务只能由政府批准的部门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企业生产的产品。生产企业除经批准的专门销售点外,不得向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出售产品。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一切烟花爆竹产品都需在产品上或小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必要的使用说明。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说明书后,方准在国内销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屡教不改到期仍没有改进的,有关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火灾、爆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企业的责任,并赔偿事故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设立烟花爆竹企业、网点、专业户,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停产整顿企业复工的个人和部门,除勒令停止生产外,对批准人及经营者应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烟花爆竹生产、贮存、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