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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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市档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 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 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 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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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制定。
第二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以下简称较大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进行审核。审核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将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说明文本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所报请的地方性法规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核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报告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所报请的地方性法规时,如果确认该法规有的条款需要修改或补充,可暂不付诸表决,由报请市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做出决定。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接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正式文本后,应在两个月之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的市的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原则上适用本程序。
第十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8年3月11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赜诟母锎婵钭急附鹬贫鹊耐ㄖ?[1998]银机电30号)要求,结合中国农业银行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要点。
(一)改革内容。
1.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对一般存款按规定比例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2.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3.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为8%,并实行按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4.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当旬第五日至下旬第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按总行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准备
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中国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金融机构法人按旬(旬后五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未按时报送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
八条予以处罚。
6.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为7.35%)统一下调到5.22%。
(二)资金划转方式。中国农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 в喽睿沼喽畈蛔慊虺霾糠郑鸪筛鞣种Щ乖谠父督鹫嘶Ы械髡V泄嗣褚邢刂型骋辉?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二、为适应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准备金管理,顺利完成资金划转工作,总行提出如下意见: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表明中央银行将进一步运用间接调控手段实施宏观调控,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要自觉服从改革大局,适应国家货币政策的变动,合理调节资产配置,加强流动性管理,保证业务经营持续稳定发展。同时,各级行要进一步完善资金调度手段,合理确定系统内资
金调控力度,灵活调度头寸,提高主动实现资金平衡的水平,增强防范和化解局部支付危机的能力。
(二)为适应改革要求,正确传导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准备金管理办法》,对系统内资金调控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取消分行缴存二级准备金制度,改为分行按月向总行缴存准备金,既用于保证全行法定准备金的缴存,又作为总行平衡系统内资金余缺的手段。同
时为保证各分行的结算需要,防范局部性的支付风险,对分行实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考核制度,促使分支行保证支付。
(三)各分行缴存准备金统一确定13%的比率,从1998年4月份起开始执行(即4月初缴存准备金的缴退按3月末各项存款余额计算)。改革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的准备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动自下而上全额上划到总行,进入“存放系统内”科目“缴存准备金”账户核算,作为分行缴存准备金
的基数。以后每月按规定时间由分行向总行缴存。原二级准备金缴存制度终止,分行已缴的二级准备金余额相应归还向总行的特种借款,归还后仍有余的资金,自动形成向总行计划上存,于4月初由总行统一操作。
(四)分行缴存准备金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利率。对不能按期足额上划总行缴存准备金的,由总行直接从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账户扣缴。
(五)留存准备金的管理,考虑保证支付的最低需要和当前中国农业银行纵向资金调度的现实条件,总行对各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留存准备金率只核定低限,依据各分行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在3%~6%之间(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另文下达),总行按旬监测考核。分行低于低
限部分,必须及时补足。对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由分支行根据支付需要自行确定,总行在非生息资产中考核。
(六)改革后各级行因缴存准备金率(原一二级准备金)下调而释放出一定资金量,上级行应相应调整资金调度计划,对因此造成的资金差额实行全额调度,以保证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资金统一调度。
(七)各级行要抓住机会,主动协调,针对各金融机构释放出的存量资金,积极清收同业拆出资金,重点是拆放农村信用社(含信用社贷款)、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和南方证券公司的资金,努力盘活拆放同业资金存量。
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各分行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协调解决,并向总行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水平,规范准备金管理,实现稳健经营与提高效益的有机结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
第四条 准备金存款按功能划分,由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准备金率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准备金存款,不得用于日常支付。
(二)超额存款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准备金存款大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部分,具有日常备付的功能。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部将存款准备金分为缴存准备金和留存准备金。
(一)缴存准备金为下级行向上级行缴存的保证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存入准备金需要的资金,由各级行在“存放系统内”科目“缴存准备金”账户核算。
(二)留存准备金为各级行因自身结算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设的“准备金存款”账户内所留存的资金,用于本级行的支付。
第六条 准备金管理作为系统内资金营运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依法经营的具体体现,也是资金调控的实际需要。准备金管理与各级行资金调度密切协调。准备金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头寸资金的灵活调度,在足额存入法定准备金的前提下,实现保证支付与减少低效资金占用的动态平
衡。
第七条 准备金管理的原则:
足额缴存的原则。中国农业银行下级行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总行按时足额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存入法定准备金。
确保支付的原则。为维护中国农业银行信誉,保证业务正常开展,各级行必须留足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准备金存款。
讲求效益的原则。各级行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后,在保证支付和清算的前提下,应通过科学的预测和灵活的资金调度,减少准备金存款的低效闲置。
第八条 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是准备金管理的协调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准备金管理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总行通过集中全系统的缴存准备金,保证中国农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每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最低限额。
第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准备金管理实行缴存准备金率和留存准备金率双重管理。缴存准备金兼有上级行集中、统筹资金的功能,留存准备金专门行使备付功能。
第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缴存准备金比率,分行根据各项存款增减变化按月缴退。分行以下机构缴存准备金,以县支行为起点,自下而上逐级缴退。
分行按月缴退准备金数额=分行各项存款上月增降额×总行核定缴存准备金率
第十二条 总行集中分行缴存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完成总行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法定准备金存款任务;
(二)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宏观调控任务;
(三)平衡分行间资金余缺;
(四)扩大总行直接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留存准备金比率低限,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准备金存款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总行核定比率低限。
第十四条 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于总行核定的低限时,分行应按下列顺序及时予以补充:
(一)增加存款负债;
(二)清收拆出资金;
(三)清收到逾期贷款;
(四)调度在总行的上存资金;
(五)申请向总行临时借款;
(六)按授权拆入资金。
第十五条 留存准备金逐步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分支机构要通过系统内上级行办理结算。各分行可积极创造条件,把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上收一级管理。

第三章 缴存准备金率的核定与缴存准备金的缴退
第十六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缴存准备金率的依据: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低限;
(二)总行集中资金的需要;
(三)分行资金运行状况。
分行以下机构缴存准备金率由上级行核定。
第十七条 总行对分行缴存准备金率实行同一比率,采取按年核定,不定期调整。
第十八条 缴存准备金率实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九条 缴存准备金按月缴退。分行各项存款增加时,于月后10日内向总行上缴缴存准备金。分行存款下降时,总行于相应期限内下划应退金额。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上缴的分行,总行在最后上缴期限的次日从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款项账户中扣缴。
第二十条 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款项账户透支,不得向总行借款弥补。

第四章 留存准备金率的核定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留存准备金率低限,作为对分行备付资金监测和考核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总行核定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的依据:
(一)机构数量及通讯、交通条件;
(二)业务量大小;
(三)分行近年来实际备付水平。
第二十三条 分行根据总行核定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逐级核定下级行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并依此考核下级行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核定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同时抄送下级行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行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双重监管。
第二十五条 总行对分行的留存准备金逐步做到按日监测。监测依据主要是头寸报、项目电报、旬月报及资金调度调剂电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总行对分行的留存准备金率执行情况按季考核。主要考核分行季内各旬实际平均比率是否低于总行核定低限比率,于季后通报各分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分行因支付问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总行视情节轻重,给予系统内通报批评和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罚款的处罚:
(一)被新闻工具曝光;
(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评通报;
(三)被客户举报;
(四)季内两旬留存准备金率低于低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一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我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和缴存中国人民银行的一般性存款账户实行合并,并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现将有关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和账户设置
(一)改变原“710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名称为“710准备金存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变。
(二)待本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划转一般性缴存款后,取消“712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款项”科目。
(三)在“715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下设置“缴存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分行向总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会计处理手续
(一)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后,分行向总行按月上缴“缴存准备金”时:
借:715存放系统内款项——缴存准备金
贷:710准备金存款
(二)原分行上存总行二级准备金制度终止后,各分行已缴的二级准备金余额相应改变为归还向总行的特种借款时:
借:823系统内存放款项——特种借款
贷: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二级准备金
归还后仍有余的资金,改为向总行的计划上存资金时:
借: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上存总行
贷: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二级准备金



19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