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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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总行批准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发送各分行。此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大稽核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稽核工作在加强银行内部管理、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总行决定在系统内设置特派稽核专员。
第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人事部会同总稽核室协商后提名,报经党组决定,由总行聘任及解聘。
第三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范围
返聘已离退休的省级分行行长、副行长、总稽核,总行业务部门正、副总经理,海外分行正、副总经理任职。以后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也将在现职人员中聘任(兼任)。
第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条件
(一)从事银行业务工作连续10年以上,熟悉中国银行业务和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法规、条例,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能力和领导经验,能严格执行中央及总行的有关规定。精通一项或几项中国银行主要业务,如会计、信贷、国际结算和资金业务等。
(二)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敢于同不良倾向和现象作斗争。
(三)离退休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在65岁以下。
第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总行稽核工作计划,受总行委派带领稽核工作组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稽核。
(二)完成总行领导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和调查研究事项。
第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工作权限
(一)稽核中有权查阅被稽核行党组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行务会议记录及与稽核项目有关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有关的文件资料。被稽核行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索取证明材料。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三)提出纠正违反财经法规和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工作中严重失职行为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问题,直接向总行报告,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完成稽核任务中所需工作人员由总行总稽核室派出或由总行抽调。每项稽核任务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原单位。总行也可委托兼职特派稽核专员抽调指定分行的稽核人员组成工作组。
第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每半年向总行提交一份书面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如下:
(一)完成总行交办稽核任务的情况。
(二)反映总行和有关分行制定的业务经营方针、政策、规章制度本身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三)履行特派稽核专员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特殊情况要随时向总行专题报告。
第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及待遇
(一)离退休人员任特派稽核专员实行一年一聘办法,个别身体条件及其他条件均好的可聘任2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本人工作业绩和身体状况,决定续聘或停聘。
(二)特派稽核专员聘金按月由分行支付,上划总行负担。日后在现职人员中聘任(兼职)的特派稽核专员,不享受按月领取聘金。如执行总行交办的任务,由总行视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
(三)特派稽核员的组织、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原退(离)休待遇及福利不变。
(四)特派稽核员所在行应为其配备专门办公室,安排服务工作人员,满足工作所需用车。总行和所在分行应提供其阅读有关方针政策及银行内部业务文件的条件。
(五)特派稽核专员差旅费由总行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总行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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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3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加大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力度,确保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市政府在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的基础上,制定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如下:
一、检查评估内容及方法
检查评估的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所签订的《责任状》规定的各项工作指标(详见附表)。检查评估由市政府牵头,采取随机综合性检查与平时考核评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的《责任状》考核评估年度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一)平时考核
市计划生育业务部门按照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及职责分工,通过信息反馈、调查研究、检查指导、考核评估等形式,对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的人口与计生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二)综合检查
市政府在责任期内统一组织进行综合检查评估,每个县(市)区抽查4至6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和4至6个村(居委会),根据抽查结果评估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二、兑现依据
市政府同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的《责任状》分为否决和考核两类指标。总人口控制指标和出生率控制指标为否决指标,其中有一项不达标的不予兑现《责任状》;市政府同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责任状》考核指标总分为1000分。
三、兑现办法
(一)《责任状》经市政府组织考核验收后,分为兑现和不兑现两个档次。凡总分在850分以上的(含850分)均兑现《责任状》,奖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每人500元奖金,由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自行解决。凡在850分以下的不予兑现,问题严重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为了鼓励先进,市政府将根据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在责任期内《责任状》完成的具体情况,设立优胜奖,主要奖励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奖金每人600元,奖金从黑河市政府专项事业费中列支。
(三)各地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政府责任状》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达到省先进标准的,某项工作树立全省先进典型或参加国家、省级经验交流会的,根据具体情况加10至30分;各地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政府责任状》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未达到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具体情况减10至30分。


二○○一年六月十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缟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知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定待遇原则上低于其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得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为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机械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开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判决书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共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现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编制纪律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体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同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点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