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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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必须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依法打击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加强行政管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六)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与服务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九)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协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立责任范围,建立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严格考评,兑现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健全办事机构,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决定;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犯罪行为,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加强重点人群、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物品的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交通事故;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的检查指导,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和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保安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的管控、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做好告诉、申诉接访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落实检察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的检查监督;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教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规定、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重点查处领导干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七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与惩处机制。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指导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创建平安校园。

第二十三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反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网吧和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和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劫船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通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电力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通信、电力设施和利用通信设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人民币、洗钱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服务机构、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环节的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二)依法制定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对居民、村(牧)民进行法制、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牧)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创建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九)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禁止家庭暴力,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省、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见义勇为人员和奖励基金提供捐赠。

第四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因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民。对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惩处。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救治。其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五)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含县及相当于县级的单位)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和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复议要求的一个月内复查完毕,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做出最后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单位及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四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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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湖北省沙市市人大


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沙市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10902

实施时间:19810902

标题: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题注:(1981年9月2日沙市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沙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管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房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报房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否则,城市规划部门不签发建筑许可证,银行拒绝付款。

第三条 因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房管、城建部门必须共同负责做好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腾地;建设单位以及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二、居民拆迁安置

第四条 对被迁城市居民的住房,应予安排。就地安置的,由拆迁户自找地方临时借住,借住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帮助解决,被迁居民的所在单位协助搞好这一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居民迁出十二个月内建好安置房,安置好借住的拆迁户;拆迁户在临时借住期间,由建设单位按《拆迁户借住期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借住补助费。它地安置的,建设单位要事先把拆迁安置房准备好,并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再搬迁。

第五条 安排新房的数量,根据家庭人口状况确定。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常住居民,属安置对象;夫妻一方在外地的,也应予安置。拆迁范围确定后迁入的户口,不属安置对象.

第六条 在职被迁居民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占用工作时间,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但累计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

第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居民住房,根据拆迁户所需面积,按新建住房价格和合理的配套建设费用(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款给房管部门。拆除居民私房,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款给房主,拆除的材料由安排住房的单位处理。

第八条 私房拆除后要求迁建的,由房主提出申请,房管部门批准,在房管部门监督下自建或由建设单位迁建还原。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增加百分之五十,发给房主迁建补偿费,迁建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房主自己解决。用地和材料指标,由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审批解决,房管部门统一承办。私房迁建,由房主自己解决临时借住问题。

三、单位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中的非住宅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原结构类型的新建价格(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付款给被迁单位自行迁建,自行迁建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同一价款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区协助迁建。拆除单位的住宅(不包括集体寝室),由建设单位提供安置房,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置住户。

第十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单位用房,由建设单位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原结构类型的新建价格(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付款给房管部门。商业用房应参照国务院〔1981〕103号文件精神由房管部门安排;生产用房由生产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协助解决.

四、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迁建还原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发给房主补偿费和必要的材料指标,委 托生产队包建或农民自建。生产队包建或农民自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上述标 准迁建还原。扩大面积和改善条件所需费用,由房主自己承担。

第十二条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城市规划的郊区居民点范围内解决。建设单位按土地征用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社队地基补偿费,在它队安排的按百分之百付给地基补偿费,新地基仍归原生产队所有.

第十三条农民因征地拆迁后转为城市居民的,其拆迁安置按本办法中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的有关条款办理。

五、其他

第十四条因上述拆迁引起的新的拆迁,按同一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纪念性建筑,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市政、公用设施(如人防、公厕、电杆、绿化物、各种管线等),或建设用地内遇有名胜古迹和发现文物,应与各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已经确定拆迁的房屋,任何被迁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如损坏或拆除其中材料,视情况降低补偿价格。

第十七条单位和私人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的材料由单位和本人自行处理。

六、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对已按有关规定作了补偿、安置,仍然坚持过高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经动员无效,由房管、城建部门限令其搬迁;对故意刁难,拒不搬迁,严重影响建设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强行搬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经办拆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七、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已处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政府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各国的法院设置、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与权重(纸面上与实践中)、法院与其他权力机构的互动中介或者机制,等等,均因各自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经济发展、法律文明、国家结构形式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例如,美国是一个建国时间较短、由移民新大陆人组成、经由一批理性的建国之父们精心设计而诞生的国家,在三权分立体制中司法权有力地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在法国,法院在大革命中属于败方,其后失去了大量权力和威信;直至今日,法国是否信奉司法机构应该独立于政府其他部门的原则依然值得怀疑。法院不以抗衡其他政府机构官员的行为而出名,没有人指望法院在统治国家方面起积极作用。各国法院设置,包括由谁来设置,设置在哪里,依凭什么设置,如何设置,均因受上述多方面的影响而存在不同的答案。

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综观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法院的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明确规定为“国家的法院”,即注重法院的国家属性,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二是规定为依照法律设立的法院,即注重法院设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意味着法院设置的主体限于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例如,《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土库曼斯坦宪法》第100条规定:“司法权由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以及法律规定设立的其他法院行使”。三是仅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由联邦法院行使,而不涉及联邦组成部分的法院,例如,《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71条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应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议会建立的其他联邦法院和其他被授予联邦管辖权的法院”。四是直接规定司法权全部来自联邦,例如,《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全部司法权,均来自联邦。判决和裁定,均以共和国的名义宣布和签发”。这意味着联邦国家的地方没有司法权,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院。五是规定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例如,《阿根廷国家宪法》第108条规定:“同国会在国家领域内的构成一般,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六是有的明确规定为“联邦和州法院”,例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

法院设置的域外实践。从各国法院设置的实践来看,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在联邦制国家,地方(州)是相对于联邦(国家)而言的。在美国,普通法院(相对于专门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其中,联邦法院具体设置联邦最高法院(1个)、联邦上诉法院(13个)和联邦地区法院(94个)。在英国,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属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一个属于苏格兰,一个属于爱尔兰。只有在最高上诉法院一级的英国上议院才能谈得上统一的联合王国司法系统。英国设立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地方基层法院按照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分为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地方行政区划设置)和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德国,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按照联邦—州的层次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同时按照主管范围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地区中级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负责审理较轻的犯罪和较小的民事案件;地区中级法院分为两部分,分别负责审理较重的犯罪(可能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刑事案件)和较大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主要审查由下级法院上诉到本院的案件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审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违宪的一审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

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相对于中央而言的。在日本,根据《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区域的法律》,日本在全国各地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在法国,具体存在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在行政管理方面,法国被划分为22个行政区,这些行政区被分为96个省,每个省被分为若干区域,每个区域被分为若干区,每个区被分为若干镇。在国家级层面,法国设有最高上诉法院(4个民事分庭和1个刑事分庭)、审计法院、国家行政法院、预算与财务处分法院;在行政区级设有上诉法院(包括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政区审计分庭和上诉行政法院;在省级设有低级初审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刑事法庭(每个省至少1个)、重罪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在区域级设有高级初审法院(每个区域至少1个)、警察法庭(每个区域至少1个)。

法院设置的中国特色。就我国法院而言,《宪法》若干条款从不同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包括,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等等。

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得知以下几点:1.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属于“国家审判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属于“中央的”的国家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属于“地方的”国家机构。此处“地方”是一个空间概念,“国家”是一个“主权”概念,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复合概念即“地方”+“国家”。3.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其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显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地方”应作以下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地方”相对于“中央”(或者“最高”)而言,此是从纵向来说的;二是“地方”相对于“全国”(或者“国家”)而言,此是从横向来讲的。就前者而言,按照《宪法》第3条第4款、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仅就审判权)划分为“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关系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具体表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不违背上一级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上位法的前提下,主动地根据本地情况(包括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下位法)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法院(宪法第124条),均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一辖区内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监督关系。就后者而言,同一辖区或者不同辖区内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分工关系,各自依法独立地按地域管辖行使审判权。基于前述认识,部分学者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议中涉及跨区设置法院是否需要修改宪法的问题,就容易得出结论:跨区设置法院的主要宪法障碍在于《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为此处“本级”一词的明确限定,意味着地方法院与相应地方人大的一一对应关系。至于下列宪法条款:(1)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2)第10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3)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没有明确限定为“本级”,因而其并不成为跨区设置法院的宪法障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