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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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
(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
(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
(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 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终结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原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继续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档次的调整,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社会保障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
交通费、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支付。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全额报销,就医交通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期间,照发本人工资。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应当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工伤需要护理的,按照护理依赖等级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分为一至十级。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的50%-80%,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调整一次。
2、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3、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安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2、用人单位应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从业人员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易地安置的加发规定的各项易地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是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发布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规定已享受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三十八条 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从业人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被管制、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照规定或拒绝身体康复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其费用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其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以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人员的管理服务事业。
工伤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并在事故发生后十五天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障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当按工伤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证》。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参与工伤鉴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的服务业务;
(六)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工伤人员应得的工伤保险款额,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成立省工伤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必须按照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缴额2‰罚款。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
,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受害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工伤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可停发或减发有关款额。冒领的,应当追回冒领数额,并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伤残人员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瞒报、冒领的,社会保障机构如数追回,并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增发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款额的;
(五)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鉴定或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工伤鉴定或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障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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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3号)下发以后,许多地方询问对校办企业为本校提供货物和服务的免税政策如何执行,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二、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标准,继续按照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修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不论谁投资,均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照明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景观照明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方式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七)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破坏、窃取城市照明设施;
  (九)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灯杆广告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路灯杆广告不得损坏路灯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所悬挂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来源: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应当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
  第八条 严禁在城区干道上大范围建设多光源装饰性灯具和无控光器灯具的照明设施。
  第九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十条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建设和改造中,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二)在照明设计时,应根据被照场所的功能、性质、环境区域亮度、所在城市的规模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取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又节约能源的最佳方案;
  (三)选用的光源及电器的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能效标准规定的节能评价值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四)选择灯具时,在满足灯具相关标准以及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要求的前提下,常规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65%;
  (五)气体放电灯应设置电容补偿,以提高功率因数,气体放电灯线路的功率因数不应小于0.85;
  (六)除居住区和少数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以外,在深夜宜选择先进的技术措施降低路面照度;
  (七)应选择合理的控制方式,并应采用可靠度高和一致性好的控制设备;
  (八)应制定维护计划,宜定期进行灯具清扫、光源更换及其他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