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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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市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明确电器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器产品是指配电箱和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办市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任务。
政府建设、劳动、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器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二)负责制定电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对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质量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的生产者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但正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且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受理证明,具备生产合格电器产品条件的生产企业除外。该生产许可证的申领程序,按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电箱的生产或组装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电器产品的质量及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生产者应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规定使用条件下,安全性能方面不应出现下列情况:
(一)因表面接触而被电击;
(二)因过热而引起火灾或爆炸的危险;
(三)因采用劣质原材料而引起危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出现的其他不合理危险。
第九条 生产者应严格履行电器产品型式检验手续,未经型式检验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执行电器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验明下列证明文件: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中文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或中文使用说明书;
(三)有生产许可证原件或经许可证所有单位盖章认可的许可证复印件;
(四)国家实行安全认证标志的电工产品,应有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器产品。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电器产品的施工安装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严格监理,安装使用插座、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电线、电缆、开关等产品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审查该类产品是否具有市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电器产品的安装,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电器产品。
第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定期对电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对于抽检不合格的电器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和特区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器产品安装的质量监督,制止不合格电器产品流入施工现场,并对楼宇电器设备实行老化更新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对电器产品使用的安全进行监察。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实施整改。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优质的电器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15%-2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因电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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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作者:任万东


前言
法国学者黑尔维希曾断言:“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一观点曾被西方学者奉为请求权行使的重要原则。但是,现实中各种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以及由此所提出的责任和请求权竞合现象,使上述原则不断受到挑战。
在不断的学习思考中,逐渐加深了对责任和请求权竞合的认识,现就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作一浅谈。

第一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点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
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理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两种责任竞合的出现说明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对立又互相渗透的状态,体现了两种责任区别的不彻底性,也体现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违约行为的多重性。
1.1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哪些特点呢?
1.1.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1.1.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责任针对同一不法行为并存。
1.1.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1.1.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1.2对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阐释,最为典型且影响较大的是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规范竞合说。
1.2.1法条竞合说
又称非竞合说,法条竞合说的概念,是在刑法上首先确立的,后来被引用到法学研究中。该学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一行为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只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不存在责任竞合。这符合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前的传统观念,至今法国的学说、判例仍主张这一学说,德国在本世纪之交以前主倡此说。
法条竞合说体现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以后人们普遍认为的合同至上精神,具有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等优点,但是,法条竞合说忽视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异,无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和独立,同时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具有逻辑上的困难。侵权行为不能当然地包容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在一般共同要素上相互排斥,没有共同的基础。尤为重要的是,法条竞合法不能客观公平地评价当事人的利益,仅适用合同责任可能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严重后果,与民法传统的公平理念相去甚远。
1.2.2请求权竞合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了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
(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绝对独立,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行使,当其中的一个已达目的时,另一个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此外,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者让与不同的人,或者保留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别人。显然,该学说可能使债务人的义务双重化,不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使法律特别规定减轻合同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及短期时效成为具文,有违立法目的。并且,受害人得以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容易造成诉讼上的困扰。可见,该学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以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使出现竞合的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之间相互修正,但因此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既然承认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又认为两个请求相互作用,其结果只能是相互影响代替了独立并存,最终事实上放弃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的概念。
请求权竞合说,来源于罗马的“诉的竞合”,是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于德国民法典制定后为多数学说判例所采用,其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而摆脱了法条竞合说的单一性,使民事责任规范在保护民事权利、遏制民事违法行为的功能上得到强化,客观地平衡了民事实体法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利益,但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的诉权,由此,也参与了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使民事责任竞合的研究走向深化。
1.2.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又称请求权基础多数说,该学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究其本质,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这一学说为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茨(LARENZ)所首介,是在剖析请求权竞合说的缺点后建立的一种新理论,现赞同者日增,我国民法学者多赞同此说。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实现法律目的,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应该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现了法律对具体生活事件的质的规定性,但是就整个民法体系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这是该学说的核心,那么,从构成要件的理论角度看,就是两个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既然请求权的基础多数能产生统一的请求权,又何必有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呢?赞同此说,必须对一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民法学公理进行重构,必将涉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的重构。由此也可以看到,此项学说事实上也是向非竞合说的复归。(2)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除了考虑法律的安定性之外,还要求考虑个案的社会妥当性,要求在注意一般正义的同时兼顾个别正义。反观该学说,其意旨在于既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这两个目的之间如果存在新的冲突时又将如何呢?总之,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为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提出了新思路,但在与整个民法体系的协调上尚存欠缺,并非解决民事责任竞合的最佳方案。
第二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违法行为可能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这样便会出现该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情况。 2.1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具体表现: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而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损失。
不法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在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授权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2.2尽管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这些区别有:
2.2.1,构成要件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如以违约责任为诉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如以侵权责任为诉由的,一般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外,侵权责任必须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与此不同,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外,其余均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
2.2.2,责任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2.2.3,赔偿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包括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而违约责任的赔偿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无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只能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2.4,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可见,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第三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法:
3.1第一种办法为禁止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在同一行为事实同时适用责任规范和侵权规范时,当事人只能依合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就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条款,是对利益保护的概括性规定。依此,合同责任本身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有两个请求权,那么,许多违约的行为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为了避免合同的规定成为具文,法国的判例学说都认为应尊重立法者和当事人的意思,排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法国法中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责任赔偿范围相同。但是,禁止竞合使法律解释、司法实务趋于复杂化,效果并不理想。
3.2第二种办法为允许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违反合同本身并不当然成立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有显著的区别,而且德国民法对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举证责任、为第三人行为而负责、赔偿范围和消灭时效各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通说承认请求权竞合,晚近更发展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存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德国民法是允许竞合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是侵权行为法中关于损害赔偿义务规定。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但是两个请求权因其中的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同时满足两项请求权。在双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上,德国法基本上采取了独立适用各个法律的做法。就时效而言,晚近发展倾向为确定以“契约上请求权的时效为准”。
  在当前对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结构性变革以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语境下,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日益凸显并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并在更深的层面上影响着建立在充分发挥各方诉讼主体性的基础上的现有庭审制度的发展,并已经成为羁绊我国控辩式刑事审判改革的瓶颈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第187条、188条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机制。与此同时,也加强了对证人权益的保障,第61条、62条、63条规定了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偿制度。但囿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证人的法制意识等因素,以上保障机制的落实不可能一触而就的施行,对证人救济保护的保障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将从出台证人强制出庭机制的原因、理论基础、证人保护的范围、机构、措施、作证补助、拒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推动此项机制的实施、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一)立法现状

  对于刑事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身以及司法解释上存在不完善和相互矛盾的规定:

  1.关于“证人证言”一条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各方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到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条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准确,司法实践中,很多部门将第47条规定的针对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理解成对书面证人证言进行的提问和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书面证人证言,混淆传闻证据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明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得证人不出庭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2.证人出庭与宣读证言并存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一规定,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彻底查清事实,从而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法律上的借口。

  3.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但随后的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款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相应的保障和操作制度,使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

  4.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相关处罚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知道案情并且有证人能力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却没有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因此,法院面对无理拒证的个人和单位除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别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5.证人的保护缺乏具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如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威胁、恐吓、报复、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相互矛盾以及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将证人出庭和宣读证言并立是考虑到案情的差异性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宣读证言笔录几乎代替证人出庭,成为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的主要举证方式。法律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于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

  (二)司法现状

  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寥寥无几。许多专家学者都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调研,结果证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许多刑事案件是非难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

  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各国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难题之一,就我国而言,多数了解案情的公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完成法庭外的书面证言,履行作证义务,揭露犯罪,但是不愿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烦;有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证人害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影响了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证人保护的失败,严重挫伤了人们的正义感。

  2.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审理中通知证人难度大,时间长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审判质效。同时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愿证人出庭作证。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

  1、正义理念。建立和完善能够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对正义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具有非凡的意义。大多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 较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而不像其他种类的证据需要佐证并进行推定才能证明案件, 因此在各类案件中证人证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收集到案的证据都存在着真假两种可能性,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亦不例外。而对证人证言最好的辨别方法则是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逻辑检验。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虽然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但难以避免证人证言自身存在虚伪的可能性,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 获得正义的结果是极其不利的, 所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有利于正义理念的实现。

  2、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在刑事案件中, 犯罪分子为了追求自己利益和欲望的满足损害了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 与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 此时需要位于社会力量之上的国家提供司法保护、消除社会矛盾。而国家也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恢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 为每一位社会成员包括证人在内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 证人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秩序和安宁, 并且在这种环境里实现着自己的利益。当国家为创造这种环境需要证人的协助时,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绝不是与这个惩罚犯罪过程毫无关系的人, 而应当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证人不配合当事人的情况下, 代表国家的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促使证人到庭履行义务。证人义务履行的强制性表明证人杠牙的享有是以向国家履行义务为必要条件的, 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的。

  3、人权保障理论。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 以体现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对各个诉讼主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近些年,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无不把人权保障作为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支撑, 顺应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提高了人权保障力度, 当然仍存在不利于保护人权的状况, 其中证据规则过于笼统、证人证言规则前后矛盾、法律条文不明确, 就是表现之一。因此, 建立完善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也是人权保障理论的需要。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