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杨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8:27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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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检察机关负有对经核实的实名举报、控告信函,坚持逐件答复,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查清举报人控告信函所反映情况的义务。对失实举报可以实行正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实行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法律规制,以发挥正名制度的积极作用,防止其负面效应。
  【关 键 词】 职务犯罪 举报失实 正名制

所谓“正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查清涉嫌职务犯罪举报失实后,对经调查核实确属错告、诬告的被举报对象,由办案部门主动在一定范围内为被举报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举报给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带来的不良影响的制度。“正名制度”现已在贵州、辽宁等省市检察院试行,褒贬不一。笔者在此进行理论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的利弊分析
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积极的社会意义:一是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法治精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对查实构成职务犯罪的要坚决打击,对查否不构成职务犯罪的要予以保护,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保护人权而不顾及因检察机关初查后对当事人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就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遏制诬告陷害现象,从而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相违背。二是实行正名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内在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2条第1款规定:“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在错告即举报失实的情况下,由于人民检察院已经根据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初查,可能会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正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里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被举报人的所在单位,有时也包括其上级领导部门。三是实行正名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无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被错误举报的无罪当事人进行“正名”,从保护公民私权利的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检察实践中,举报为办案部门提供了大量的案源,但是其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错告、诬告情况。从以往办案实践中看,一些被举报人由于被举报,心理上受到很大压力,尽管最终查无实据,但周围群众并不知情,容易妄加猜测、以讹传讹,导致议论纷纷。这一方面极大地伤害了被举报人的情感,使其情绪焦虑、紧张、低落,承受着心灵上的煎熬,另一方面也极大地影响了其在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检察机关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将失实举报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程度。这样就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无罪当事人的利益,促使他们以更大的热情投入工作,为改革和发展服务。通过实行正名制度,也向群众宣传了法制,促进了检务公开,引导诚信举报,避免和减少错告诬告现象的发生,防止有人滥用举报,伤害无辜,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检察实践中也确实受到发案单位和社会各界的肯定和欢迎。但是正名制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有人也有不同看法和忧虑:一是有损检察机关的正面形象。查否有可能是检察机关办案无能,没有获取有罪证据的结果,并不等于当事人无罪;而且正名后,万一检察机关初查不实,当事人确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会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陷人进退维谷的境地,使群众失去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二是招致举报人不满,打击群众举报积极性。举报人不是当事人,不可能对其犯罪行为都了如指掌,很多情况下是出于怀疑或掌握部分证据而进行举报,检察机关应保护其举报权利和举报积极性。如果仓促正名,对举报人特别是实名举报人不利,可能使其陷入被动,甚至受到打击报复。举报作为群众对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手段,不可能每次都能完全正确,错误的举报难以避免,如果过分夸大错误举报对当事人的伤害,就是在对举报设置障碍,也会影响到周围群众的举报积极性。三是有悖法理,不经济,无效益。初查是在决定立案之前而进行的初步审查,决定下一步是否立案。事实上,此项工作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此时还并未启动对于案件的侦查程序,距离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判决更是有相当远的距离。那么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初查的被举报人,在初查阶段显然是清白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初查秘密进行,被初查的人员对于检察院的行动是不知晓的,也就更谈不上不良影响了。从另一个角度讲,初查是对于所有案件必然采取的司法措施,不论最终经法院判决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必须对案件进行初查。让检察院经过初查后,再专门为被举报人“正名”,显然有悖法律精神,也是不经济,不效益的。
二、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要注意趋利避害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而正名制度就是检察机关保障司法公正和公民人权的法律监督措施创新,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正名制度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欢迎。由于正名制度尚在试行阶段,实施的时间不长,尚乏先例可循,加之有人出于部门利益、办案部门面子等的考虑而对实行该制度尚存疑虑,因此正名制度还没有得到有效推广。笔者认识正名制度大势所趋,势在必行。古代农耕社会人们的生活范围相对狭小、人与人之间相对知根知底的情况下可以不实行正名制,“身正不怕影子歪”, “公道自在人心”, 这种社会自然纠错方式既不破坏人际和谐,又能日久见人心,而且澄清是非的成本和代价也最小。但是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范围和人际交往越来越超越时空限制,信息传播的手段、途径、速度越来越快捷便利,其影响力之大、之深远非过去所能比拟,单靠“无为而治”的社会自然纠错方式应对流言蜚语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党和国家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检察机关从建设和谐社会,推进依法治国的政治高度应该充分行使检察职能,大力推行正名制度,还无辜者以清白,给错告者以解释,对诬告者以惩戒。同时检察机关也要正视正名制度的一些负面效应。检察机关在初查时要全面细致,在对被举报人进行正名之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出差错,万一出了差错也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将被举报人绳之以法,再通过各种渠道对群众解释清楚,保护其举报积极性,对涉嫌诬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争取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举报失实的,属于错告的举报人对其解释清楚法律规定,保护其举报积极性,对涉嫌诬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兴利除弊,通过严格把握正名的条件和方式,对“正名制”工作进行规范,对拟正名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对符合“正名制”条件的案件,要认真做好为被举报人正名的工作,还被举报人清白;对不符合“正名制”条件的案件,坚决不予正名,以防止滥用“正名制”,造成工作被动,甚至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要明确规定,办理“正名制”案件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对不该正名而滥行正名,并由此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该检察院领导和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三、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要实行实体和程序双重法律规制
检察机关应认真总结正名制度试行工作经验,及时出台相关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以更好地兴利除弊。在实体上要精心选择案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宜实行正名制度,主要是经初查不立案的涉嫌贪污挪用案件。原因是此案案件证据易获取,有罪无罪有大量书证和物证证明,办案人员查否后能很快做出不立案决定,而且发生错案概率较小。涉嫌贿赂案件因多是一对一案件,获取行受贿双方证据较难,而且书证和物证较少,证言多有反复,很难定性处理,案件查否的原因很多,很多情况下是由于没有及时获取有力的有罪证据而难以立案,所以涉嫌贿赂案件不宜作正名处理。对涉嫌贪污挪用的案件也要具体分析,对绝对不构成的犯罪的可以进行正名,而对存疑不立案的则不予正名。同时也不是对所有绝对不立案的涉嫌贪污挪用的案件都进行正名处理,因此办案部门没有太多的资源可以利用,在办案任务日益繁重的前提下只能是选择被多次控告、多头控告、越级控告、集体控告、社会影响大等情形的被错告者采用正名制度,恢复名誉。正名的范围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对于需要正名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对本人进行通报,让其卸下思想包袱,重新轻装上阵;二是向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进行通报,让领导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放心地提拔、使用;三是召开“举报调查通报会”,向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在群众当中为当事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程序上主要是由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的办案部门实施正名制度,因为作为办案部门了解案情,有利于更好地实施。实施正名制度要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先由案件承办人对被举报人的“正名”要求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标准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再报检察长最后审批,方可实施。正名过程中要针对查否的确实没有有罪证据,绝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有针对性地说明问题,防止发生负面影响,同时要正名前后要允许被举报人或有关单位群众进行申诉,告之群众将来掌握证据的话仍可追究被举报人的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正名人新的犯罪事实可以重新初查,构成犯罪的则予以立案。控申举报部门要对正名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办案部门要在正名后的3天内,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控申举报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也要介入正名制度,实施监督,防止出现利用正名制度实施违法违纪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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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赵继成《有必要为被举报者实行“正名制”吗?》[N] 光明网http://news.tom.com
[3] 周以明《“正名制”意义更在举报外》[N] 人 民 网www.people.com.cn
[4] 蒹葭《“正名制”让身正者影子不歪》[N] 国际在线globalviewATvip.163.com
[5] 房栋 《关于实行“正名制度”的思考》[J] 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杨洁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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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等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消防局、劳动、公安交通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以下简称化危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危运输以及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规定的物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化危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化危运输实行专车专用及运输许可证、准运证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场地、设备和熟悉化学危险物品特性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及各项责任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装卸、押运等作业人员。
第六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公安交通、消防、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安全检测合格;
(二)车身按市消防局的规定喷涂统一标志,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备案;
(三)配备经市消防局审验合格的安全附件。
第七条 禁止使用人力三轮、拖拉机、畜力车、自卸车运输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三轮机动车、全挂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运输氧化剂。
第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以及与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交通局、市消防局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临时运输少量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消防局办理临时准运手续。
第十条 化危运输托运人应向化危运输代理站或具备化危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托运手续。
化危运输承运人不得将已受理的化危运输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装车运输:
(一)化学危险物品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品名名称、数量不符的;
(二)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不符合有关规定,发现破损、渗漏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化学危险物品配装规定的;
(五)无化学危险物品包装标志或标志不清晰的。
第十二条 化危运输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途中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搭运其他物品;
(二)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化危运输车辆不得在三环路以内载货停放;不得在机关、商店、市场、影剧院、学校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放;
(三)停放时,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四)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后,须将车辆进行清洁消毒处理。
第十三条 化危运输车辆应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第十四条 化危运输车辆进入装卸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五条 化危运输车辆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时,不得载货进入维修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准动用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从十时至十六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的化学危险物品。
夏季限运化学危险物品由市消防局公布。
第十七条 外省市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进京,须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明。
需在本市停留的,化危运输车辆必须在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十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输。
第十九条 化危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燃烧、中毒、渗透、污染事故,随车人员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消防、公安交通、劳动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各自的权限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劳动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日

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其他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禁止个人经营特快专递业务。
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规定向市邮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证件。市邮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经市邮政管理局批准取得经营资格证件后,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市邮政管理局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邮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无经营资格证件或者取得经营资格证件不按照规定经营的,由市邮政管理局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市邮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邮政管理局按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