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厂家虚假宣传应承担责任——三星电子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律师手记/曾 博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6:13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根据《常州日报》2011年3月15日报道,本案被评为2011年常州市3.15十大维权案例之一。

2006年8月,消费者吴某为自己家庭需要,准备购买一台电视机。吴某在选择电视机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对比工作,被三星公司推出的“三星PS42C7S等离子电视机”所吸引,吴某发现三星公司宣传该款电视机具有超长的使用的寿命,并且在宣传中使用了“用户平均每天观看6小时的情况可以使用27年(60000小时),再不用担心产品的使用年限问题,尽情享受高品质的现代生活”的内容,三星公司的上述宣传,出现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众多家电类的信息网站上。

随后,吴某到本市大型家电卖场金太阳电器湖塘店,了解电视机的相关情况,在三星电视机专柜,销售人员在向吴某介绍该款产品的时候,同样着重说明了该款电视机具有超长使用寿命的特点,并且也引用了上述宣传的内容。经过比较详细的对比后,吴某最终在金太阳电器湖塘店购买了该款电视机,价格为11900元。

2009年10月,吴某购买的电视出现了故障,无法使用,于是电话联系三星公司售后服务部门并报修。经三星公司售后服务工程师检测后,发现该电视机的屏幕不良,需要更换,并且由于该电视机已经超出国家“家电三包期限”,更换维修的费用应由吴某承担,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

刚出三包,电视就出现了这么严重的问题,并且维修的费用这么高昂,吴某心痛之余,更产生了疑惑,当时买电视的时候,三星不是说这个电视有超长寿命的吗?怎么这一过三包就出这么大问题。于是吴某上网,搜索了这款电视机的介绍资料,发现当初网上的宣传内容依然存在,再次阅读后,吴某决定向三星要个说法,于是又致电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部门,要求对宣传的使用寿命进行解释,不料得到的答复却是三星公司只按照国家三包规定,对产品提供质保,无法按照宣传的60000小时超长使用寿命提供质量保证。为此,吴某不服气,多次与三星电子的售后服务部门交涉,均无结果。

看着自己花了高价买来的电视机成了放在家里的摆设,吴某心痛之余,对于三星公司的答复更加气愤。于是找到本律师,要求进行维权,并一再表示对于三星公司行为的愤慨,要求按照欺诈消费者追究三星公司的责任。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本律师认为,鉴于吴某购买的电视机已经超过了国家“三包”期限,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追究三星公司欺诈消费的责任,关键在于三星公司对于该款电视机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经营者追究三星公司的责任?

对于三星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从吴某提供的材料看,均只是从一些家电资讯类网站上查到的产品介绍,并无三星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宣传(尽管吴某确定购买电视当时,三星公司中文官网上是有相关的介绍的,但是目前从其中文官网上,根本查询不到该款电视机的信息),如何证明三星公司对于该电视做出了直接的宣传,是整理证据工作的重点。

对于能否以经营者追究三星公司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经营者”的具体定义并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均是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的销售者。而吴某是从金太阳电器湖塘店购买的电视机,所有的销售材料均表明是金太阳电器湖塘店是电视的销售者。如何将与吴某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三星公司当作“经营者”并追究相关责任,是法律及事实分析的要点。

由于时间已经过去三年,并且家电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非常快,现在该款电视机的介绍都散落在很多家电资讯类的网站上,为增加宣传内容的可信性,本律师决定从国际ALEX排名较高的网站上进行搜索,选取“泡泡网”、“中关村”、“ 搜狐”等网站上的宣传了内容作为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同时在进行英语检索的时候,发现三星公司在阿联酋的英文网站上还保留了该款电视的介绍,其英文内容也是与中文一致的。随后,向常州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络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

同时根据吴某的介绍,发现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部门在接听吴某电话时,对于其宣传的内容也是承认的,因此又采用了电话录音的方式,将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承认更改该宣传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值得注意的是,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对于吴某的信息进行了登记,在此后的电沟通中,售后服务人员一旦核实吴某的身份,就开始刻意回避了宣传内容,也不再承认)。

在完成了取证工作后,开始了诉状的准备工作。

1、关于三星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信息的时候,应该提供真实的信息,当经营者以广告的方式表明商品的质量的时候。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广告宣传的质量相符合。

通常生活中,本律师们看到的商品广告一般很少出现具体表明商品质量的内容,经营者往往使用一些艺术表现的手法,体现商品的吸引力。但在三星公司对于该电视机的宣传材料中,却出现了非常具体的质量性能介绍。其原文表述为“三星PS42C7S等离子电视的超长使用寿命享誉世界。用户平均每天观看6小时的情况可以使用27年(60000小时),再不用担心产品的使用年限问题,尽情享受高品质的现代生活”。三星公司在其宣传中,对于电视机的使用寿命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描述,提供了60000小时的详实数据,为了让消费者有更直观的认识,三星公司还进行了更形象的比喻,根据家庭用户的正常使用情况,做出了电视机可以使用27年的质量保证说明。

然而在电视机使用时间超过国家三包期限后,三星公司却表示只能按照国家三包规定提供质量保证服务,对于宣传的质量保证内容不予认可。本律师认为,三星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2、关于三星公司是否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问题。

《消费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是一个相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其法律地位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这点在后来法院立案的时候亦得到了印证),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直接的商品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

本案中,三星公司作为电视机的生产者,其与吴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三星公司只是将产品供给给金太阳电器,由金太阳电器进行销售,与吴某发生商品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金太阳电器,按照通常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作为“经营者”应是金太阳电器,而不是三星公司。而如果不能将三星公司认定为“经营者”,此前的取证工作将变得没有意义。

经过对吴某的询问,结合自己在电器卖场购买家电经验的分析,本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三星公司就是《消费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目前金太阳电器卖场出售大宗电器的时候,整个流程可以归纳为:消费者在卖场通过对样机的了解进行选择,选定后在卖场付款,随后由金太阳电器指定的送货人员将电器送到消费者制定的地点,至此,金太阳电器的,义务履行完毕;消费者在收到电器后,通过包装上所附的电话,拨打电器生产厂家的售货服务电话,由生产厂家售货服务中心派员上门检验并进行安装,同时登记消费者的相关信息,建立用户档案并提供后续的售后服务。

由此可见,吴某在金太阳电器购买电视机的时候,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商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应的主体分别是吴某与金太阳电器,吴某与三星公司,因此金太阳电器与三星公司均是《消费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2010年7月21日,吴某以金太阳电器湖塘店、金太阳电器、三星公司为被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照《消费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退还货款11900元,并依法赔偿11900元。

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审查时,认为根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只是“销售者”,三星公司并非“销售者”,将三星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律师将上述分析的内容进行了解释,最终立案工作人员在向领导汇报后,接收了案件材料,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几天后,吴某接到武进消协湖塘分会的通知,告知案件已经转到武进消协人民调解委员会,消协将组织四方进行调解。后经过本律师与金太阳电器、三星公司两次面对面沟通,在武进工商局相关领导的主持下,吴某同意了被告提出的原价退货调解协议。至此本案终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
--------从法制史的角度

中原工学院 朱烈松

摘要:人类自产生以来,为了调整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生活和维系社会秩序,探索并尝试了种种治理社会的方法与机制。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随着网络的发展,法律必然要介入网络这新的领域。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法律将会继续地发展特别是私法的自治,并且将会出现法律的全球化日趋于统一、私法自治、成文法与判例相融合使法律更加合理,最终实现法律在相对统一下的多元化法律,并且公法得以限制和私法得以充运用!

指导意义:以法史来把握法律的趋势。

关键词:全球化 融合 多元化 趋势 私法自治 网络
引言
人类经历了由族群到国家、由国家到跨国家的国家团体和超国家的国际社会的过程。与这想适应,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由族群之法到国家之法由。从整个人类的历史来看,法律将会出现由国家之法到跨国家之法再到超国家的世界之法的过程。法律自从产生以来就不断发展,当今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将是私法进一步发展,将形成私法自治。最终达到法律的目标顶点法律的民主主义和国际主义,也就是在法律的国际化范围内法律的多元化。
本文主要有:法律的全球化、各法相融合、私法自治、法律对网络的介入。

法律的全球化
一、法律全球的原因
纵观人类法律的发展史,自法律产生以来经历了族群法、城邦法、国家法、国际团体法的发展过程,是法律规范所规范的范围扩大的过程,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要求法律不断发展,要求法律所规范的范围扩大,这必然会引起法律的全球化。人类的活动范围的扩大及频繁化,并且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就更需要一个更大的统一的行为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为,社会的不断发展、政治与经济交往愈加频繁、愈加深入,法律的全球是难以避免的趋势。
(一)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概述
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化,各国的法律逐步趋同,或者是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或者是几者的多元的综合。1、虽然法律全球化的理论没有完全的界定完善,但是世界的趋势,尤其是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2、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呈现出多元化的法律格局。
(二 )、 欧盟法律对法律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
谈及法律的全球化的发展,我们不能不提欧盟的法区域化及其法律全球发展趋势的影响。欧盟区域法律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它是从各城邦法律到各国法律再到今天的欧盟法律,由于欧洲各国的不断发展、政治与经济交往愈加频繁、愈加深入以及各国需要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他们选择了法律的区域化,统一规范行为方式。在欧盟宪政立法中区域化的发展尤其是显著的,欧盟法律对法律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不容我们忽视。
第一、欧盟的诞生极大地推动了欧盟法律由区域化向全球化发展趋势。
在欧盟宪政立法中区域化的发展尤其是显著。欧盟制宪委员会近日发表了规划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在宪政方面,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预示着新的欧盟时代的来临。它使目前的成员国有效运转。是世界宪政历史上的又一盛事。具体内容包括:基本法,权利宪章,政策与功能,及对有关条约的规定,是对现有的条约重新立法和调整的结果。
第二、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几个标志性事件
纵观欧盟法制史,每一次历史的运动都在不,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同程度上推动了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 1,1968年的《布鲁塞尔条约》,2,1995年的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3,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自20世纪末举行了5次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讨论海牙国际私法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问题,建立世界性的国际条约统一全球的各国法律冲突,形成统一的世界示范法。
1,1968年的《布鲁塞尔条约》、由于各国管辖权和承认执行问题涉及各国的主权,因此,法律冲突是十分普及的事情。在1968年,欧共体为加强司法合作进一步保护欧共体内国的合法权益而签定了《布鲁塞尔条约》。在第1条的范围中明确说明了条约的适应范围和事项。 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管辖和执行方面规定的最为详细、完整的,也是适应范围最广泛的条约。
2,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使得成员国的某些法律趋同,形成统一的世界性法律来解决各国法律冲突。
特别指出的是,欧共同并不是仅仅的成员国的相加,而是由于内部一体化建设大大加强了它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和它于其他国家中的力量,尤其是谈判的要价,对世界立法产生影响。如中国的入世谈判就是一例。自1986年的申请开始起,中国和欧盟的谈判十分艰苦,对中国调整对外关系有较大影响,如中国修订公平法。
综上所述,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通过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形式得以体现,而当欧盟法律与全球法律出现矛盾和冲突时,欧盟法律又极力推行其法律制度,这也许是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特有机制之一。因此,区域法律对于法律的全球化既有促进又有一定的抗衡。
二、在法律全球化下的法律多元化
依据地方性知识认识法律;将“法律”和“人类学”分解为不同学科,已通过具体的交叉而非混杂的合成将他们勾连起来;从地方性知识出发来探讨事实与法律,就必然导致法律多元化的认识。
在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时就涉及到因各地方的具体情况而实行相对而言的“不同”法令,其目的就是要从实际出发来解决问题。,古代所谓的“不同”的法律都必须要在统一的原则之下的,而在统一原则下的各地“不同”的法律也是治理所必不可少的。世界是由多民族、多国家组成的这样的“不同”法律到我们现代社会就是,各国的法律在国际法的统一原则下的多元化法律,多元化法律以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出发。法律的多元化本无可厚非,由于法律的多元而导致的问题应由国际化法律来解决。
因而,如果能在法律的全球化与多元化平衡才是的最佳状态。
各法相融合
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律法律融合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是各国法律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在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法律就出现过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融合,两种法律制度的融合产生了封建的普通法的原则还出现了法兰克帝国的法律统一运动。融合的过程,仍可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共同的规律。
从法制史的角度讲,法律全球化的过程需要不同法系各自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共同的规律。对于人类的文化不同法系将相互吸收利用、相互的改造。相互吸收利用、相互改造便是融合的过程。
私法的自治
一、私法自治的基础
私法是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自治是其根本特征。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在于: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之所以能够得以自治,具有其深厚的自治基础。
首先,私法是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它排除了性别、财产、籍贯等的差别和身份等的限制,排斥一方利用其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的强制。这样就可以使私法主体在私法关系中实行充分的意思自由,所以私法能够自治。
其次,私人生活的复杂性和私人性。一方面,私人生活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面对纷繁复杂的私人生活,民法只需从私人生活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况且,立法者不可能精确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民法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的型构起来并不断地重构。”另一方面,私法关系更主要地涉及私人生活领域。在私法关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为外人所知道的信息或领域,如个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这些隐私性,本质上也就排斥外人介入安排,因而最加之方法,也就是个人依其意愿自作安排。由此私法的自治性也就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私法从本质上说具有其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这正是私法得以自治的基础。其一,私法具有内在的法律行为的调整机制,如意思表示成立、生效规则等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充分维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其二,私法具有内在的价值评价体系,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由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且将这些原则确立为强行性规定,当事人违之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保障了私法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平等。其三,私法具有独有的制度体系,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交易安全制度等制度体系,为私法主体自治提供了坚实的框架,有效地维护着私法主体的自治。其四,私法具有独有的责任体系,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在私法关系中有效地实行自治,保护私法主体通过自治而取得的权利和利益。也正是因为其具有了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才可以使私法从古罗马法发展至今,其生命历经众多演变,丝毫不减原来之本色。
最后,从根本上来说,自治是反映市场经济的私法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地追求属于自己的利益。而私法中的每一个人,都被假设为理性的经济人,都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私法是市场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所以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也就成为了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同时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抓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这种社会发展的最基本推动力,并使之法律化,从而也从根本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私法自治的渊源
1,私法自治的出现和形成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理念滥觞于罗马法。虽然罗马法没有提出完整的私法理念,但当诺成契约在罗马法中产生时,就意味着私法自治的出现。“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这个产生于万民法中的被梅因称为罗马契约法上的“巨大的道德进步”,它孕育了这样一个原理:契约可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更是明确了这样一个理念:私法是任意性的,可以经由当事人的意志而设立。这已初步表明了私法自治的本质,但此时的私法自治并未抽象成为民法的基础理念,而实质上的私法自治应该说是产生于16世纪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他提出应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即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应该是适用法律的依据。 此后私法自治得到了进一步抽象,18世纪法典化运动,法国民法典鲜明地通过对于契约自由思想的阐述确立了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当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标志私法自治发展到了顶峰。至此,私法自治终于成了近代民法体系中高度抽象的理念。
2,理性人的出现是私法自治形成的核心
无论是古代罗马还是中世纪的欧洲,法律上的人总是属于一定身份的。如果不拥有一种身份,那么就几乎不可能拥有任何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私法自治就无法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存在。而在古罗马,这个人仅为具有罗马公民权的家长,在中世纪主要是封建庄园主,只是到了18世纪自然法与理性主义哲学充分发展、在法国民法典中形成私法自治理念时,这个以当时的资产阶级(包括市民与商人)为基础的“类”的人,才真正支撑起私法自治这座大厦。可以这样认为,私法自治的形成就是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设之上。
三, 私法自治的本质: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私法自治旨在实现人从意思自由进化到行为自由的目标。私法自治与其说是“自治”,不如说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从法律的角度来解释“自治”的内涵,其应有之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自由;二是法律对民事主体适法行为的尊重和肯定,以上两者都是自由的含义在私法中得到实现所必须的,只有并存于私法自治的理念中,缺一不可,才能实现真正的私法自治。所以,从更为广义的范围来说,私法自治的本质,无疑是指对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规划函字[2004]5号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重要作用,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科技含量和煤矿安全装备水平,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进一步在全国煤矿推广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继续推动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十二字方针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决定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的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目的
摸清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情况;归纳和分析该网络系统在煤矿领域推广应用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研究促进该网络系统推广应用的措施。
二、调查的内容
1.本地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用情况,包括:实施联网的具体方案、联网工程的进展情况,配套规章制度,应用效果,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等;
2.本地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应用情况,包括所辖地区的矿井数、已安装监控系统的矿井数、所安装产品型号及生产厂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三、请各有关单位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交调查报告及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于4月30日前反馈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划科技司。
联系人:朱凤山 刘正伟
联系电话:010-64463167 010-64463177(传真)
电子邮箱:aqkj@chinasafety.gov.cn
附件: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三月 日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

单位: 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
辖区矿情 况 矿井总数 按矿井瓦斯等级分 按矿井性质
高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 低瓦斯 国有重点 国有地方 乡镇

煤矿安全监测监系统 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矿井数
不同类型监测(监控)系统情况 型号 生产厂家 安装矿井数 投入资金(万元)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 已联网矿井数 按矿井瓦斯等级分 按矿井性质
高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 低瓦斯 国有重点 国有地方 乡镇

网络建设开始实施时间 网络投入运行时间
网络生产厂家
网络建设投资(万元) 其中政府投资(万元)
联网方式(请用√标记) 1.光纤 2.拨号上网 3.无线上网 4.短信5.其它(请注明)
联网范围(请用√标记) 1.全省 2.地市 3.县 4.监察办事处5.其它(请注明)
主要监测数据 1.瓦斯 2.人员位置 3.风机开停 4.其它(请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