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虚假资验证明责任的抗辩与利用/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0:40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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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虚假资验证明责任的抗辩与利用

张在祯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史上,银行等金融机构曾经为出资人注册公司或企业出具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另外,即使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应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由于种种原因,有些金融机构,因过去为这些公司或企业提供不实的验资报告或出具不实的资金证明,而被卷入了当事人之间投资、融资或交易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银行在验资证明纠纷中往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作为涉诉银行不仅要积极寻找抗辩理由,还要充分利用虚假验资法律责任保全银行的信贷资产。

一、银行承担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责任的抗辩

当银行受到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时,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寻找事由,对抗、辩解或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延缓、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一)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银行在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民事案件中的责任一般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讲,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虚假资金证明肯定是违法的,但与债务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有的法官仅以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资金证明不实导致企业注册进入市场,即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某一具体纠纷或损失与验资不实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再说,一个注册资金不实的企业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规模可能变的相当大,其利润也可能早就足以补足注册资金。另外,债权人的损失也可能是由其自身过错或违约、投资失误,甚至被债务人诈骗造成的。

(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先后顺序。现在,有些当事人一打官司就查帐,查账就要拖银行,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笔者认为对因公司注册虚假出资引发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符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第一,应当追究债务人的履约责任;第二,在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经清算或破产等法定程序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时,若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实的,出资人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能再让出资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验资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出具验资报告的银行)的责任应属于出资人责任的范畴,是对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的补充责任;第四,仅为验资机构出具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债权人、债务人公司、出资人都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才具有证明效力,而银行出具的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仅为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提供依据,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依据。当验资机构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银行才能对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范围限定。验资机构或银行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另外,出资者的出资方式依法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银行充其量也只能对货币资金出具对帐单等企业注册的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当然也就不应对其他方式出资承担不实责任。至于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依法不应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不应直接追加、越级追加及直接执行银行。有的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判决,就直接追加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的银行为被执行人,这样完全剥夺了银行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抗辩与上诉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法院直接追加出具不实资金证明银行的上级银行为当事人也是违法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时,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有的法院越级对被执行银行的上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有的法官不先执行具有一定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直接执行有关银行,混淆了此类案件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五)验资机构违规验资。根据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验证被查验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时,除应当对记录投资来源及留存收益等的有关凭证、帐目和其他文件进行检验外,还应当对这些投资和权益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与形成全部资产的有关的负债项目,分别进行检验,以确认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当验资机构明知或依照执业准则应当知道出资人故意提供虚假、有瑕疵材料或有其他欺诈行为,或委托人示意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或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仍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属于违规验资,应自负法律责任。

(六)伪造“虚假资信证明”或虚构债务纠纷。有时对方提交的“虚假资信证明”为虚假,其对获取证明的经过就往往很难举证,而银行对此依法不负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银行要仔细分析对方提供的虚假“虚假资信证明”。一般情况下,虚假“虚假资信证明”的内容不全,如没有收件人抬头,落款处无单位名称或单位名称与所盖印章的印文不符,落款时间有问题,其文字既非银行书写又非银行打印等。再如虚假“虚假资信证明”上的印章,往往既不是银行的资金证明专用章,也不是银行的行政公章,而是其他不相关的业务专用章,根本就不具有资金证明作用。还有的咨询公司对出资人承诺“只要你给我的钱到位,我保证帮你把验资报告拿出来”,帮助出资股东涂改金额、变造银行进帐单,伪造银行证明文件。此外,有的当事人为转嫁商业风险,利用此类诉讼复杂、执行银行方便、执行法官急于结案的心理等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纠纷,再通过所谓的“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执行最便于执行的银行。

(七)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资信证明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往来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因越权、违规、违法犯罪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给他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受损失人有过错而银行无过错时,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虚假验资行为的危害效力因企业年检而中断。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年检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而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等事项,是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主要审查的内容。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交或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证明文件的行为,都规定了包括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应处罚措施。因此,虚假验资或为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误导效力在债务人办理工商年检后即可中断。

(九)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债权人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超过了法定执行期限的,依法就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当然也不能执行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和为出资人验资机构,更谈不上执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银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则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进行公告,即应推定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商务合同因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履行主体随之终止。商务合同终止后,债权人即应开始主张权利,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由此起算。

二、利用虚假验资证明责任保全银行信贷资产

贷款银行在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案件中,经常发现借款企业或保证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几千万元注册资金不真实,更有甚者经司法审计发现实收资本竟为零的情况。既然普通债权人能够向虚假出资者、虚假验资者或为虚假验资出具不实资信证明的银行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最大债权人的贷款银行也应当高高举起法律武器,组织专门力量,通过诉讼手段,根据案情依法追究虚假出资者、虚假验资者或为虚假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保全银行信贷资产。

(一)追究借款人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担保人的代偿责任。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而企业注册“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申请登记企业)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被担保人资金不实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三)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人(股东)抽逃资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追究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若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为吸引投资者,为在开发区内注册企业出具虚假资金到位证明,而验资机构以出资人提供的虚假资金到位证明作为验资依据,对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未作核实的,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和验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追究其他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若其他银行或其他机构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因此受害的贷款银行也可依法追究这些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特别说明】

本文载于《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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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规范有关业务操作,便利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简化部分业务操作和单证审核环节,并完善相关业务监管,有关事项待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二期功能上线后再发文明确。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二、出口收汇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⑴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内中资银行离岸账户、外资银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⑵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 ⑶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⑷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⑸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⑹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⑺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⑻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⑴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⑵服务贸易、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出具(与联网核查相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有效商业单据;2.其他证明材料。 1.银行应在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并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后,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2.一笔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涉外收入的核销专用联应当与涉外收入申报号一一对应。 1.一笔出口收汇分次联网核查的,银行应在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一次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相应的已联网核查金额。外汇局以银行签注的已联网核查金额为准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将核销专用联退回企业;外汇局因数据补录入或差额核销需留存核销专用联正本的,可向企业提供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销金额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银行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二次联网核查后,应在企业提供的相应核销专用联正本或外汇局已签注核销情况的核销专用联复印件上签注第二次联网核查金额后提供企业。依此类推,直至该笔收汇联网核查完毕。2.一笔出口收汇一次性全额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无须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联网核查金额。3.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规定并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应当在对货物贸易部分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查的货物贸易收汇金额。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一般贸易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相应贸易类别项下的“可收汇余额”。 1.《出口收汇说明》的填写:⑴企业下列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其他贸易”项下“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栏内: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2007年12月31日前的出口但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⑵企业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相应贸易类别项下;。2.《出口收汇说明》上的企业公章可以用企业预留银行的印鉴代替。3.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的计算:(1)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一般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2)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3)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乘积累加之和。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确定。(4)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包括:①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其他贸易方式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②根据企业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收汇情况以及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出口情况确定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值。4.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5.银行由于错误操作而多核注的数据可通过在“本次申请收汇金额”栏录入负值的方式进行冲减,系统自动记录备查。6.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进料加工贸易收汇
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收汇
其他贸易收汇
预收货款收汇 同上 同上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 1.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2.企业预收货款对应的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其经联网核查后结汇或者划出的金额,从该企业登记的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额中扣减。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4.相应单证:⑴对于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出口,提供邮寄货物清单(指快递公司出具的业务收据),无法提供收据的,以企业出具的清单代替。⑵对于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提供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货运单据、情况说明函。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无货物报关” 项下。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登陆核查系统,在“无关单收汇金额登记”界面,选择相应的登记类型,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出手续。3.对此类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4.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出口合同;4.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报关单数量过多的,可用加盖企业公章的清单代替复印件。清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核销单号码、报关单号码、出口日期、出口总额、贸易方式、合同号、实际收汇比例。其中实际收汇比例超过25%的,企业应单独制表,以便银行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对于来料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高于核定比例的收汇,企业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并注明“其中实际收汇比例”。2.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的,银行应先在核查系统中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再按规定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或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3.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界面记录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本次登记收汇比例,核查系统自动计算“超比例收汇金额”。⑴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金额=来料加工报关单金额×(本次登记收汇比例-默认收汇比例);⑵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只能进行一次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4.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号或核销单号,查询对应的“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核注超比例收汇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65.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5%的,办理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
出口对应的外币现钞收入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相关证明材料。 1.外币现钞收入不必进待核查账户。2.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现钞结汇。3. 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边境小额贸易等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1.银行在按规定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之前,应当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其它贸易方式收汇核注”界面录入企业实际收入的人民币金额,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 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 同上 同上 1.银行向企业提供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的,应在提供融资服务前进行联网核查,即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相应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实际放款金额与融资费用金额之和,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放款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此类业务项下企业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直接偿还给银行,不进入待核查账户,不必进行联网核查。4.如此类业务项下有余款不需偿还银行的,对应外汇应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并由银行进行联网核查。5.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4.真实性承诺书。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2.通过核查系统查询的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3.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但不为零的,银行应按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3.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结汇的情况进行复核。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出口单位);3.外汇局的核准文件(格式由各外汇分支局自行制定,下同))。 1.由外汇局直接审核,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2、收汇单位名称与其所提供的企业操作员IC卡所属出口单位名称不一致;3.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出口单位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4、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外汇局核准文件上的金额。 1.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收汇单位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收汇单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2.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和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其他经外汇局核准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外汇局的核准文件 1.以核准文件上的金额为限,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2.核准文件上注明外汇账号的,应将资金划转相应外汇账户中。 1.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2.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银行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四、待核查账户资金退汇/结汇/划转核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退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出口合同;⑶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汇协议;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⑸相关证明材料。 2.已出口且已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 ⑵出口合同;⑶退汇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⑷核销单退税联正本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⑸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⑹相关证明材料。3.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外方要求退汇函件;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⑷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退赔业务操作,并向企业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冲减证明》);3.对于相应货物已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4.对于错汇或相应货物尚未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不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对于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按现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2.对于待核查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银行应根据外汇局在《冲减证明》上的签注办理相应的联网核查和退汇手续。未经外汇局签注的《冲减证明》不得用于办理待核查账户中外汇的退汇。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退汇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收汇单位书面申请;2.出口单位书面授权证明;3.出口合同或协议;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5.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因专营商品、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或收汇单位合并、分立等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除下列情况外,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的出口收汇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三者必须一致: ⑴收汇日期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且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⑵在2008年7月28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同时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⑶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2.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核准件编号、核准日期、申请企业、收汇申报号码、金额、币别、不一致原因等主要内容。
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结汇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书面申请;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资金已入待核查账户的提供);5.出口合同;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经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按照出口逾期未收汇有关规定进行如下处理:⑴督促企业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企业办理核销时可以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代替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⑵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2.外汇局进行上述处理后,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相应出口已办理远期收汇备案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不予核准。相应报关单金额已计入核查系统“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2.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不予核准; 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企业错误说明或银行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入账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加盖业务公章的银行书面情况说明(因银行工作失误的提供);3.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4.涉外收入申报单;5.属于资本项目资金的提供资本项目外汇账号;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后,根据资金性质,出具核准件。2.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的,不得直接结汇,外汇局须在核准件上注明核准资金划转入账账号。 1.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2.其他外汇收入错入待核查账户的,由外汇局直接审核。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的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审核;2、.对于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汇率变动或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其他特殊情况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模具费、转让信用证项下属于第一受益人的佣金/差价收入等,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五、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应急预案的启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核查系统发生全国性系统故障并导致系统瘫痪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或在应急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信息,启动应急预案。2.核查系统发生系统故障并导致区域性系统瘫痪时,由所在地外汇局发文或以其他方式,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信息中心和综合司(值班室)备案。 外汇局应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每次应急预案起止时间,并留存相关文件备查。
应急处置措施 1.出口报关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复印件。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无货物报关出口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⑶各类型无货物报关出口应提供的相应单证(同本《操作规程》第二部分“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相关规定)。 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应以手工操作方式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1.银行在核查系统故障期间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结汇或划出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同时,银行应登记详细的“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并留存六个月备查。2.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发现可疑、异常交易情况的,应不予办理。3.银行应随时关注核查系统运行情况,系统恢复正常后,应立即按照正常业务流程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
事后补救措施 核查系统恢复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银行应使用银行和企业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按照“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记录,进行事后联网核查,并在核查系统中冲销企业可收汇额。 银行发现核查系统中无可收汇额等不能联网核查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接到银行报告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发现异常收汇的移交外汇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六、罚则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移交及处罚 1.《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6]第06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4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 企业违规行为包括:⑴未经外汇局核准,贸易项下收汇不通过核查系统进行联网核查的;⑵在收汇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核销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的;⑶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的;⑷凭伪造、涂改、借用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⑸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2. 银行违规行为包括:⑴办理企业出口收汇不进入待核查账户而进入其他账户的;⑵变相利用核查系统应急措施不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


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维护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的合法权利,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测绘局决定,对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配发《测绘作业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测绘作业证件是证明正在进行测绘活动的作业人员的合法身份的证件。根据测绘法的规定,国家测绘局于1995年制定了《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并印制了《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向测绘人员配发。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2年8月29日,测绘法修订发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测绘法将原法规定的测绘工作证件制度修改为测绘作业证件制度,应当根据测绘法将《测绘工作证》更名为《测绘作业证》,并对测绘人员配发《测绘作业证》。

二、依据和范围

为了贯彻测绘法,国家测绘局在原《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作为配发《测绘作业证》的依据。

根据测绘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在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应的测绘工作,才能配发《测绘作业证》。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的人员不具有配发《测绘作业证》的合法条件,不能配发。

根据《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的规定,配发《测绘作业证》的对象是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中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  

三、组织与实施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的《测绘作业证》的配发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和发证。组织测绘单位申请《测绘作业证》可在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同时进行,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单位的申请以后,要及时组织审核,尽快发放《测绘作业证》。

在颁发新的《测绘作业证》之前,应将旧《测绘工作证》收回,及时销毁。

四、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配发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测绘人员了解《测绘作业证》的重要作用,熟悉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依法办事。在持证测绘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同时,也要使全社会对持有《测绘作业证》的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予以理解和支持。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