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9:14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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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

刘成江


  一、正当程序的保障对象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保障的对象为“任何人”。 一般而言,这里所指的任何人,是指在美国管辖权所及的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及准州的属地,除了暂时由美国管辖但尚未并入美国领土的地区不适用之外,包括所有美国籍自然人、所有公司法人及境内外国人。但是在美国领土管辖权以外,由军事法庭审判的交战国人不适用。
1  .早期保障对象。 在美国第五条修正案颁布以后,就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来说,并不以公民资格为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当时奴隶制在美国仍然存在,所以奴隶是否为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人”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早期的法律和判例表明,当时的政府和最高法院支持奴隶制,由于奴隶不是合众国宪法所保障的“人”,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而是宪法权利的客体,所以奴隶没有资格获得个人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自然也就无法得到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
  直到1857年,“斯考特案”将奴隶制的争论问题推向高潮,法院的判决仍然不同意奴隶具有美国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而根据第五条修正案,奴隶却作为奴隶主的财产,奴隶主对其的财产权得到宪法保护。
直到美国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公民资格进行界定以后,奴隶才真正成为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的“任何人”。该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了:“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公民及其所居住州的公民。”这一规定确定了奴隶在美国的公民资格,至此,奴隶也成为了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对象。
  然而,从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内容来看,其保障对象只限于所有在美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美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交代表等等,即自然人。但随着美国社会的巨大变化和众多企业公司的涌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保障对象的范围显然过于狭隘。
  2.保障对象的扩张
  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时代的到来,众多的公司企业迅猛发展,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而涉及公司法人及其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关于公司是否受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保障也成为宪法解释中的重要问题。
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的判决赋予了公司基本的法律权利。而美国法院依靠对宪法的扩大解释,在1866年的“圣克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承认了公司是“人”,也应受到宪法保护。也就是说,公司作为一种“人”,也可以得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正当程序的保障。
  在公司被纳入正当程序保障范围之后,公司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得到了极大的保护。1905年的“洛克纳诉钮州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明显地体现出了法院及整个美国社会对公司权利的极力保护。
  总之,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的需要,美国法院灵活运用宪法原则和制度,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扩大性解释,将公司纳入到“人”的范围,使公司成为法律程序保障的对象。
  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权利范围
  从美国宪法中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保障的是“生命、自由和财产”,然而,“正当程序条款体现了一个权利体系,该权利体系基于深嵌于传统和我们人民的感情中以至于被我们的整个历史所表现的构成一个文明社会的基础的道德原则。正当程序与公平的、正当的和公正的概念相一致。”所以,在适用该条款时,明确受该条款保障的权利范围还是十分必要的。 
  而所谓权利,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利益,利益加上保障利益的法律工具,狭义的法律权利、权力、自由权、特权”,这六种为通常含义上的权利。在美国宪法中,权利的涵义经过早期的“自然权利”与“既得权利”之争以及现代诸多默示权利的出现,已经包括了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方面的权利。下面笔者着重介绍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
  1.自由权利 在美国的宪法意义上,关于自由的涵义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自由的概念不能脱离普通法原本的意思,作任意的扩展,也就是说,“自由”只限定在人身自由上。而广义说的观点则认为,“人身自由”只是自由概念中最基本的层面,除此之外,“自由”还包括更为广泛的理解。广义的自由实际上更多的是从意志自由的层面出发来界定自由的含义,即作为理性的、享有人格和尊严的人,可以做任何自己想做的合法的事情的自由。
  尽管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的区分,但在1923年的“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对“自由”做出了宽泛解释,指出自由利益一般属于以下范畴①免除肉体制约的自由或“人身自由”;②实质性的宪法权利;③其他基本自由。
  ①人身自由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被告人的人身利益不受无理侵犯,被告在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以及审判后程序中都受到广泛的程序性保护。例如,根据美国法律的一般原则,被告人在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因此,在审前阶段一般不应剥夺被告人的自由,除非出于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美国联邦法律,除非一个人被指控犯有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所谓的非保释罪),在他用尽所有的救济手段最终被认定有罪之前,不仅包括被捕后审判前,而且在定罪和申请纠错令之后,都有权获得保释。
  ②实质性的宪法权利和其他自由 所谓实质性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正文和修正案所列举的权利,以及从宪法中引申出来的或从宪法文字、结构中推断出来的权利和利益,如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以及对隐私权的尊重等等;而所谓“其他自由”,在美国的法院判决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按照扩大解释的原则,应该为与财产和自由利益有关的利益。这两者都是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引申出来的“自由”。
  2.财产权利 在美国财产法意义上,“财产”一方面指所有权,一方面指“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财产应为第一方面,即重要的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在美国司法解释中,虽然财产的范围和界限并不清晰,但总体来说,对财产权利或财产利益的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合法取得。合法指的是需经制定法确认、法院判例中认可或者符合“非成文的普通法”规则。最普遍的方式是经制定法规则的确认,一旦政府承认某人合法地享有某项利益,就形成了一种可期望的情况:这项利益不得被任意终止,一项财产利益就告成立。第二,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仅仅适用于“目前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正当程序并不保护申请获得利益的人。
  1972年的“校务委员会诉罗斯案”的判决意见和司法解释,对财产涵义的界定和说明起到了重要作用。斯图沃特法官认为,在决定是否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前,必须确定被上诉人要求的利益是否处于第十四条修正案保障的自由和财产之中,即首先要确定该利益的性质。接着,他指出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财产利益远远超过了不动产、动产和金钱的现实的所有权关系,法院更倾向于对当事人广泛的利益作出有效的保护而回避呆板和形式化的限制,但是必须对如此众多而广泛的利益给出一定的意义和范畴。个人对其某种财产利益当然具有需要或愿望,但是他应不止具有单方面的主观愿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必须对此有合法的权利要求。宪法并不创设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的形成及其范围的界定依据现行的规则或协议,这些规则有独立的法律渊源如各州的制定法。
  与此同时,姐妹案“佩里诉辛德曼案”也同样对界定“财产”概念时合法取得的重要意义作出强调。因此,不被制定法、规则或者所谓的普通法所认可的利益只是一种个人期待的利益,个人也只能是“申请获得利益的人”,该利益就不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下的“则产”利益和权利,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
  总之,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权利范围经历了从早期到近现代被逐步扩大解释的过程,尽管到现在对于权利范围的界定仍未完全清晰,但笔者认为,在美国法官灵活运用法律解释的前提之下,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保障范围依旧会不断扩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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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技改部关于加强一般技术改造贷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技改部关于加强一般技术改造贷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技改处;计划单列市分行技改处;济南、杭州市行技改处:
随着我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逐步转轨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不断改革,一般技术改造贷款在整个固定资产贷款中所占比重逐年增加。为了更好地体现此项贷款在项目选择、管理等方面的特点,用足、用活此项贷款,依据《商业银行法》、《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是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地方性、区域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资金需要;在遵循固定资产贷款“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的基础上,要充分体现出灵活性的特点。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产业、产品政策的前提下,更应注重商业银行的运作特点,把贷款重点用于“三高一短”(高利润、高附加值、高创汇、短线产品)和“短、平、快”项目上。
二、各分行要在上年末编制并上报下一年一般技术改造贷款需求计划,总行技改信贷部根据人民银行确定给我行的一般技术改造贷款规模以及各行上报的需求计划,在考虑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分行资金承受能力和其一般技术改造贷款存量的质量及管理水平的基础上,对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三、临时急需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标的分行,须向总行技改部以行文形式提出申请,总行视情况予以考虑。
四、总行技改部对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标单独下达、单独考核。下达各行的贷款指标,必须用于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不得用于完成收贷或收息计划等。在完成收息任务前提下,可以多收多贷。
五、各级行不得承贷超越省级审批权限的一般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六、一般技术改造贷款要优先保证重点续建项目的资金需要。贷款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一般技术改造贷款项目,须报总行技改部备案。
七、一般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必须按规定落实25-30%的自筹资金。
八、一般技术改造贷款的期限应掌握在三年以内,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九、加强对一般技术改造贷款的统计分析,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每半年各行须以书面形式,对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标使用、管理及存在的问题,专题向总行技改信贷部进行报告。
十、总行技改信贷部将对一般技术改造贷款的风险度、逾期率、呆帐率、收息率、计划完成率等五项指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以通报形式下发各行。一般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完成率公式为:
一般技术改造贷 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标实际使用数(扣除挪用因素)
=-----------------------×100%
款计划完成率 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标计划数

其余四项指标,按总行技改部下发的风险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公式计算。对五项指标完成好的行,总行技改部在下次安排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标时予以照顾;完成不好的行将相应给予扣减。
本规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信贷部制定并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分行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孟买和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孟买和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恢复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孟买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孟买市、马哈拉斯特拉邦和卡纳塔克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印度共和国政府在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三、领区的范围可随时根据换文达成的协议变更或调整。

 四、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分别以二十五名为限,其中领事官员不得超过十人。

 五、各方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为另一方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中国政府理解印度政府要求解决关于原印度驻上海总领事馆悬而未决的馆舍问题的愿望。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商谈,并为从速公正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而努力。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索兰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