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兰现行宪法特征浅析/翟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1:43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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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现行宪法特征浅析

翟巍

作为欧洲大陆最早产生现代宪法(波兰第一共和国《五·三宪法》)的国家,波兰在世界宪政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波兰现行1997年宪法在本国优良宪政传统的基础上, 不仅采纳吸收了世界先进国家宪法的优良经验,而且考虑兼顾本国国情,从而形成自身独特的制度设计风格。

波兰现行宪法的制度设计主要具有以下鲜明特征:

一、“上帝”概念之泛化与虚化

现代宪政国家的重要标志是政教分离,波兰现行宪法的设计者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原则。然而波兰绝大多数民众信仰天主教这一国情, 又迫使波兰现行宪法设计者在宪法制度设计中无法回避这一基本国情。
有基于此,波兰现行宪法设计者在宪法序言中将“上帝”概念表述为“事实、公义、好与美之源泉”。【引注1】这一关于“上帝”的表述既顾及到绝大多数民众信仰天主教上帝这一现实, 又从法技术层面使“上帝”概念的阐述界于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中间地带,使之虚化与泛化,使唯物主义者与唯心主义者及不可知论者均可按自身信仰解构宪法中的“上帝”概念,从而有效避免宪法的制度设计陷入政教结合的泥沼。

此外, 波兰现行宪法序言还明确阐释,全体波兰公民不仅包括信仰“上帝”的民众, 而且包括具有其他信仰的民众。【引注2】在波兰现行宪法第53条中,信仰与宗教自由得到了细致阐述与规定。这一系列辅助法技术设计, 使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得到进一步强化与固化。

二、国内条约之国际法化

依据波兰现行宪法第91条第1款规定, 经国会批准的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在波兰共和国法律册公布以后, 一般将成为波兰国内法的组成部分, 并获得直接适用性;例外情况是, 该国际条约的适用预先将特定法律的颁布设为前提条件。

这一国际条约国内法化规则在波兰加入欧盟以及欧盟加速一体化进程中日益显示出重要性与适用性, 它有效避免了欧盟法律与波兰国内法律在适用位阶上可能产生的冲突。

三、“保护老兵”理念之宪法化

波兰现行宪法第19条内容设计在世界各国宪法中可谓独树一帜。它以宪法独立条款的形式强调了波兰共和国对为波兰独立而战的老兵负有特殊保护与看顾义务。由于波兰历史上多次遭受侵略,数次亡国, 第19条的设计实际上隐含了宪法设计者对波兰民众为了主权独立抗争历史的纪念。

四、国防外交领域行政运行体制之准二元化

依据波兰现行宪法第126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 波兰总统是波兰共和国最高代表。【引注3】然而在宪法层面上,波兰总统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主导与控制政府的职能。【引注4】在宪法实质操作层面, 波兰总理具有主导政府运作的职权。波兰总统依据宪法仅具有代表职能、仲裁职能以及在国防与外交政策领域的执行职能。【引注5】但由于波兰现行宪法关于总统与总理在国防与外交政策领域的职权划分并不清晰,所以在现实操作中产生了总统与总理在此领域的严重职权冲突。尽管波兰宪法法院曾试图调和这一冲突, 但迄今仍无显著效果。

因为波兰总统可依其在国防与外交政策领域的执行职能严重制衡总理主导的政府职能在此领域的行使,所以波兰现行宪法在国防与外交政策领域体现了行政运行体制之准二元化原则。

五、国会上议院虚职化与下议院实权化

与大多数现代民主国家一样,波兰国会依据宪法由上、下议院组成。下议院由460 名议员组成, 议员经普遍、同一、直接与秘密的额度选举产生。【引注6】上议院由100名议员组成,经普遍、直接与秘密选举产生。【引注7】但波兰上议院已虚职化,是历史遗留的产物, 仅具有象征性的议会职能。波兰下议院则依据现行宪法在实质意义上履行议会的立宪、修宪、立法与监督政府权力行使的职能。【引注8】

以上是笔者关于波兰现行宪法制度设计特征的粗浅分析,望抛砖引玉,与学界同仁商榷。

引注:
【1】参见波兰现行宪法序言;
【2】参见波兰现行宪法序言;
【3】Vgl. Piotr Tuleja, Grundlagen und Grundzüge staatlichen Verfassungsrechts: Polen, in: Handbuch Ius Publicum Europaeum, Band I, Grundlagen und Grundzüge staatlichen Verfassungsrechts, Heidelberg, 2007, Rn. 80.
【4】Vgl. Piotr Tuleja, Grundlagen und Grundzüge staatlichen Verfassungsrechts: Polen, in: Handbuch Ius Publicum Europaeum, Band I, Grundlagen und Grundzüge staatlichen Verfassungsrechts, 2007, Heidelberg, Rn. 81.
【5】Krzysztof Wojtyczek: Öffentliches Recht, in: Liebscher/Zoll, Einführung in das polnische Recht, München, 2005, S. 27.
【6】Krzysztof Wojtyczek: Öffentliches Recht, in: Liebscher/Zoll, Einführung in das polnische Recht, München, 2005, S. 22.
【7】Krzysztof Wojtyczek: Öffentliches Recht, in: Liebscher/Zoll, Einführung in das polnische Recht, München, 2005, S. 22.
【8】Vgl. Krzysztof Wojtyczek: Öffentliches Recht, in: Liebscher/Zoll, Einführung in das polnische Recht, München, 2005, S. 22-23.

作者简介:翟巍,山东莱州人,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在共同成长欧洲中体制转轨与经济整合” 法学项目组成员暨DFG法学博士奖学金获得者,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硕士(LL.M.), 波兰克拉科夫雅盖隆大学“波兰法律学院”(SDPR)法学项目毕业,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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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
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
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
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农民工入户城镇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拓宽外来务工人员入户渠道,根据《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及《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入户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外来务工人员入户深圳市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当指标累计积分达到一定分值时,外来务工人员可按深圳市招收技术工人办法申请入户。

  第三条 已办理深圳市居住证、纳入深圳市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适用本办法,但适用国家干部调配规定的人员、已在户籍地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及留学人员除外。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

  (三)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无劳动教养及犯罪记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统筹兼顾、稳妥有序的原则对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进行宏观调控,将积分入户工作统一纳入深圳市户籍人口机械增长年度计划内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政策的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将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管理。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审核办理达到规定分值外来务工人员的招工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入户人员的入户手续,协助审核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证登记和守法情况信息。

  卫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审核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情况。

  第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包括基本要求、个人素质、居住情况、参保情况、奖励加分、减分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具体细化,具体积分分值体现在三级指标中(见附表)。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每项积分指标的积分需由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后方有效。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整合资源,建立积分制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

  第八条 原则上外来务工人员积满60分即可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或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招工入户申请,其积分信息统一纳入全市积分入户信息库,按由高到低的原则进行排名。申请人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其信息库内积分信息进行主动更新。

  第九条 达到申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或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入户申请,也可以个人申报方式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入户。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每年度具体入户积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在一定审批时段内根据外来务工人员积分排名情况和招收技术工人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招工入户计划,对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招工入户。

  第十一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及时按要求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或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报送其各项积分分值证明材料,经核实有效后,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批准其招工入户。

  第十二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予办理深圳市“农转非”手续。

  第十三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迁户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同时迁入。其配偶随迁入户按市政府有效的夫妻分居入户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确保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畅顺执行。

  第十五条 已符合《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相关核准入户条件的人员,可直接申请入户。

  第十六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员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将被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且永久取消申请人积分入户的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积分入户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经查实后将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和省、市户籍改革进程适时调整。国家和省、市户籍改革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附表: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附表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基本要求
年龄情况
18-35周岁
15分

以申请时实际年龄为准。
基本要求各项二级指标每项都必须有积分,否则不能对后续指标进行积分。

36-40周岁
10分


41-45周岁
5分


46-50周岁
1分


身体状况
身体健康
1分

提供本人近六个月《深圳市招调人员入户体检表》,结论为合格。

居住情况
持有深圳市居住证
1分

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的得分,持有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或没有办理深圳市居住证的不得分。

就业情况
纳入深圳市就业登记且当前正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
1分

由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直接从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系统读取。

计划生育
未超生
1分

提供相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守法情况
无违法犯罪记录
1分

提供本人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个人素质
文化程度及技能水平
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
100分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不累计加分。由申请人提供学历和技能水平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与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师级以上、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及以上、中级职称及以上职业资格享有同等待遇。持有非我市颁发的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证的可予以积分。持有非我市颁发的技师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需参加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方可得分。
 

硕士研究生;大学本科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
90分


大学本科;大专或高职学历,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中技、中职或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80分


中技、中职或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职业资格;大专或高职;技师、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中级职称
60分


中技、中职或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职业资格
5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文化程度及技能水平
高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三级、初级职称
40分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不累计加分。由申请人提供学历和技能水平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与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师级以上、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及以上、中级职称及以上职业资格享有同等待遇。持有非我市颁发的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证的可予以积分。持有非我市颁发的技师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需参加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方可得分。

中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四级
30分


中技、中职或高中
20分


初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五级
10分


初中
5分


技能竞赛
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在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举办或其他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
国家级一等奖30分;国家级二等奖或省级一等奖25分;国家级三等奖、省级二等奖或市级一等奖20分;省级三等奖、市级二等奖15分;市级三等奖10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近五年内有效,不累积。
技能竞赛、发明创造两类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发明创造
发明专利
每获得1项积2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20/(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可累积,但最高不超过30分。

实用新型专利
每获得1项积1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10/(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外观设计专利
每获得1项积5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5/(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表彰荣誉
获得国家部委及以上单位或广东省委省政府、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获得国家部委及以上单位或广东省委省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积25分;获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积20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近五年内有效,不累积。
技能竞赛、发明创造两类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居住情况
在深居住条件
在深拥有合法产权住房时间
每满1年积1分,未设立抵押权或当前已注销抵押权的加5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5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房地产权证书,经比对市房产登记部门相关信息后得分。
在深居住条件和在深居住时间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在深居住时间
持深圳市居住证年限
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以取得深圳市居住证时间计算,持暂住证时间不计算。

参保情况
深圳市参保情况
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年限
每满1年积3分,总分最高不超过30分

由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直接从社会保险系统读取后得分。
参保情况总分最高不超过30分。

缴纳深圳市其它社会保险险种年限
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奖励加分
社会服务(近五年内,深圳市范围)
参加献血
每次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血液中心出具的献血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社会服务指标最高分值为10分,各三级指标累计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

参加义工、青年志愿者服务
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志愿者机构提供的相应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慈善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
每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捐赠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户籍性质
广东省内农业户籍
20分

由本人提供户口本。
此两类加分合计超过20分的,按20分计算。

申办类型
单位申办
5分

选择单位申办的,系统自动计分。

减分指标
不良诚信记录
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
每条扣2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