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的法律风险/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2:02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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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的法律风险

齐艳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内容摘要: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以下简称“双代”)是人保财险公司实行差异化经营战略的重要之举。其制度设计着眼于在全系统范围内优化理赔流程、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服务质量、塑造企业形象。“双代”制度实施以来,中国人保财险充分发挥其遍布全国的网络优势,极大地提升了“PICC”的品牌形象。但同时,“双代”制度却类似于一个人的“左手委托右手”,其始终面临着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本文认为,人保财险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努力变革“双代”管理中的某些环节,才能更好地实现差异化经营和精细化管理。

关键字:国内货运险 代查勘、代理赔 法律风险

一、国内货运险“双代”制度简介
货物运输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实践中往往出现异地出险、异地索赔的现象。由于受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制约,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的索赔显得极不方便。同时,国内货运险赔案的标的普遍较小,赔款金额相对偏低,保险标的异地出险后,承保公司赶赴异地理赔也是十分不经济的。因此,为了便捷被保险人索赔,加快理赔速度,降低理赔成本,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早在1989年就建立起了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制度。
所谓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就是指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标的流动到异地后并出险,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出险地保险公司报案,出险地公司接到报案后,按照权限代承保公司负责现场查勘、定损及理赔的一项管理制度。
出险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工作完成之后,按照系统内部的清算制度,通过“出险地基层公司、出险地省级公司、总公司、承保方省级公司、承保方基层公司”的五级清算网络流转赔案的单证、数据和赔款,充分实现实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通畅,极大地提高了全系统的理赔效率。
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人保财险公司实施“双代”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据统计,2003年人保财险全系统共处理“双代”案件10990件,流转的赔款金额达1230.69万元;2004年处理赔案10018件,流转的赔款金额达1062.14万元。人保财险实施“双代”制度近16年以来的实践充分表明,“双代”管理制度极大地促进了国内货运险业务的发展。
二、国内货运险“双代”委托授权的方式
从以上对国内货运险“双代”制度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出险地公司之所以有权代承保公司查勘、定损和理赔,完全赖于承保公司对出险地公司的委托授权。实务中,这种委托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一般委托和个案委托。
所谓一般委托,亦可称为制度性委托,即出险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的权限不是直接来自于承保公司的授权,而是基于总公司颁布施行的相关管理规定。一般委托的特点在于其权限的基础来自于总公司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各分公司之间在总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彼此拥有代查勘和代理赔的权限。个案委托是指保险标的在异地出险后,出险地公司发现理赔权限超过总公司规定的范围时,由承保公司直接针对该案的理赔权限进行授权的一种委托方式。相对于一般委托而言,个案委托更加灵活,它是对总公司管理规定的重要补充。而一般委托以总公司的管理规定为制度约束,因此与其说是分公司拥有了代查勘和代理赔的权限,倒不如说是分公司彼此之间互相承担了一项代查勘和代理赔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个案委托仅仅适用于代理赔案件的授权,而且只能在超过总公司管理规定范围内的时候才可能适用。对于所有代查勘案件以及总公司管理规定范围内的代理赔案件的授权,是无需承保公司个案委托的。实践中,人保财险总公司规定赔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的代理赔案件须由承保公司做出个案委托。
应该指出的是,国内货运险“双代”的委托关系均发生在保险公司系统内部,委托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均是总公司所属的不同的两家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法理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应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主体。因此,严格地从法律上讲,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象一点来说,一般委托就好像是左右手之间的互相分工,个案委托就好像是左手委托右手。这种“左右手委托”发生在同一个法人主体内部,因此其对内便无所谓法律问题,对外当然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双代”委托授权面临的法律风险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双代”委托纵然具有方便、简捷等优点,但它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上所述,“双代”委托对外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换言之,“双代”委托对被保险人等第三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一般也会遵循这样的原则,有关这点从以下一则案例中可见一斑。
新疆新粮中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粮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在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前进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大米121吨,总价款199892元,同日于发货前在哈尔滨铁路局前进站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分公司)投保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新粮公司为被保险人。2003年9月3日,货物运到目的地新疆阿图什市火车站,新粮公司发现所购大米因雨淋发生质变损坏,随即向佳木斯分公司报案。由于路途遥远,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本系统的新疆克孜勒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分公司)按照国内货运险“双代”管理规定负责代查勘工作,至于定损权限,佳木斯分公司要求克州分公司须及时与其沟通。克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随即派人出现场查勘。查勘完毕,查勘员薛某电话告知佳木斯分公司损失情况为“两三千袋”。由于通讯信号及彼此方言等因素的干扰,佳木斯分公司把损失情况误听为“两三千块”,故佳木斯分公司在电话中口头同意克州分公司按照总公司“双代”管理规定代查勘及定损。
2003年12月末,被保险人新粮公司派人来佳木斯分公司索赔,依据是克州分公司出具的现场代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记载,保险货物全损810件,雨淋发酸多达3118件,损失金额为14万余元。佳木斯分公司一直认为货损金额不过“两三千块”,突然之间变成了“两三千袋”,金额竟高达14万余元,与其预期损失相距甚远。于是佳木斯分公司做出了拒赔的处理结果。
2004年7月23日,被保险人新粮公司将佳木斯分公司诉讼至新疆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要求佳木斯分公司赔偿保险货物损失14万余元。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某律师应诉,该律师在答辩状中提到:“克州分公司超越权限,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对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称被委托人新疆克孜勒苏州阿图什市保险公司超越权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及被委托人属于行业的委托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最后,法院判决佳木斯分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新粮公司大米损失款14万余元。
本案中,法院判决书所指“行业的委托关系”并不正确,佳木斯分公司与克州分公司之间应该属于同一个法人系统内部的委托关系。尽管有此瑕疵,该院作出“不予审理”的判决结果还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可见,国内货运险“双代”委托关系是不受法律管辖的,是法人内部的事情。进一步说,抛弃本案事实不论,单从证据学上来讲,即便克州分公司真的超出了委托权限,这种“越权”行为对外也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由于信息传递失真导致出险地公司超越权限代查勘和定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偶然性。然而在实务中,出险地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恶意串通、夸大定损等导致承保公司超额赔付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可以说,承保公司与出险地公司虽同为一个系统内部的各家分公司,但由于彼此之间缺乏诚信,导致“双代”委托之间争议频繁。
由是观之,“双代”制度给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带来效率的同时,也无形中增加了公司的法律风险。
四、防范“双代”法律风险的若干建议
承保公司与出险地公司一旦因委托权限发生了争议,由于这种内部委托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便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地带”。如何防范“双代”法律风险,便成为保险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建议,国有大型保险公司要在充分发挥系统全国网络优势的同时,还应该双管齐下,着手打造一个“内强管理、外协合作”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灵活的“代查勘、代理赔”管理流程。具体来讲,可从以下两个途径来防范“双代”法律风险:
1.内强管理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内强管理属于事前防范手段。所谓“内强管理”,即指加强“双代”委托授权管理的制度建设和落实,努力发挥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之间的网络协同效应,真正做到类似于“左手委托右手”同受一个大脑指挥那样地协调一致,这样便可大大减少由于信息传递失真及管理失控等因素造成越权的法律风险。
2.外协合作
相对于内强管理而言,外协合作则属于事后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其核心就是要把“双代”委托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转嫁给系统外部,即委托系统外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人行使查勘、定损等权利,一旦因代理人越权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超额赔付等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尚可以启动追偿的法律程序予以补救。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信较好的若干家保险公估公司作为代理人,由公估公司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从事“代查勘、代理赔”工作。一旦公估公司的越权行为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保险公司便可以向公估公司行使追偿权,以此实现风险转嫁的目的。
然而在实践中,委托公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的操作模式还存在着各种各样认识上的分歧。一些人主张“肥水不流外人田,委托公估公司会增加理赔成本”; 还有一些人主张“委托公估公司会降低全国性财产险公司的网络优势”,等等。
由于缺乏相应的数据作支持,笔者不敢轻易否定上述主张。但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环境下还是应该大力提倡理赔外协的。国内货运险“双代”如果能够因地制宜地交给社会上一些资信较好的公估公司操作,则不仅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各自的比较优势,优化理赔资源,节约理赔成本,提高理赔效率,还可以通过这种合作外协的方式转嫁以往“双代”制度下的法律风险。据悉,深圳一些财产险公司车险业务的现场查勘工作已经部分地委托给公估公司操作。车险业务可以如此,国内货运险业务当然也可以借鉴。那种“肥水不流外人田”和“降低网络优势”的主张显然是计划经济思想的产物,理应被实践所淘汰。


备注:本文发表在《保险研究》2005年第6期,发表时有删节。

作者简介: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获法学学士学位。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管理部。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国际贸易法、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等。曾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专业文章10余篇。2004年,被《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聘为“特约撰稿人”。“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诠释第三方物流”一文在2004年第三届中国物流学术年会上获得三等奖。

联系方式:北京市宣武门东河沿街6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管理部
邮政编码:100052
联系电话:010-63156688转8530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 qiyanming@piccnet.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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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非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加气站是指为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含加气标准站、加气子站、液压子站、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为我市加气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加气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加气站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企业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须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和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等资质,加气站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加气站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第八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加气站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具备本加气站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并取得有关部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九条 加气站充装和检查等从业人员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企业组织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条 加气站必须与外界有明显的实体墙隔离,与周边建筑的防火间距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加气站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醒目的禁火和禁用移动电话标志;进、出口及限速、限高、车道指示等交通标志;禁止闲杂人员逗留、围观标志;严禁行人、非机动车在站内穿行标志等。
  第十二条 加气站周围应划定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区域;加气站车辆进口、出口应分开设置,站区内停车场、道路、加气岛、汽车加气场地等布局须符合相关规定。
  加油加气合建站应在站内标有明显的引导加气车辆进出站和停靠台的标志线。
  第十三条 储气瓶拖车或充装车在加气站内须有固定停放区,且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加气站内严禁从事检修车辆、敲击铁器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并不得种植油性植物。
  加气站内建(构)筑物等场所禁止使用生成明火的热源。
  第十五 条加气站操作人员要加强对车用气瓶充装全过程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非加气站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加气、卸气作业。加气站从业人员必须穿戴防静电服装。
  第十六 条加气站每班须有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作业现场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报告加气站负责人,加气站能解决的,立即整改;加气站暂时无法解决的,要书面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 条加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机动车辆加气时必须熄火,车辆驾、乘人员须离车并在安全区域等候;(二)严禁为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与使用登记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严禁为零压或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四)严禁对无引擎盖或发动机舱盖的车辆加气;(五)严禁储气瓶拖车直接向各类车辆加气;(六)严禁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燃气装置、气瓶加气;(七)遇有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时以及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须停止加气作业。
  第十八条 卸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储气瓶拖车卸车场地要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并设置检测跨接线及监视接地装置状态的静电接地仪;(二)卸气过程中,储气瓶拖车驾驶员和接卸人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并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立即停止接卸作业;(三)卸气完毕后,储气瓶拖车驾驶员要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状况正常后,方可发动车辆离开接卸现场;(四)遇有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泄漏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气作业。

第四章 设备设施管理

  第十九 条加气站须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站区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资料保存周期不少于1个月;
  加气站建设单位应采用车用气瓶自动充装安全控制系统,实现加气过程电子监管。提倡加气站安装使用红外线周界防护报警系统。
  第二十条 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缩机室(棚)、加气机旁等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安全阀、压力表、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等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在校检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AQ∕T9002-2006)要求,编制符合加气站实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加气站要每季度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存档演练记录和演练现场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气站消防器材配置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提倡配备使用新型高效灭火器材。消防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时检查,定点摆放,定期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加气站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伍,每月开展1次消防知识学习,每季度进行1次消防演练,不断提高火灾处置能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气站行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就加气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隐患方面的投诉和举报;经查属实的,责成加气站立即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证照等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加气站内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及车载气瓶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特种设备的加气站,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对加气站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加气母站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1989年5月3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现就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一)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二)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三)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二、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三、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应参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