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思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贺轶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3:45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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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作者:贺轶民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联系电话:010-65014161
民商法与刑法是整个法律工程中的两个重要支柱,以民商法为主的民事法律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通过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平等法律关系的方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冲突,具有平等性、赋权性、自愿性、等价性、同质救济性这些特点。以刑法为主的刑事法律则属于公法范畴,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刑事权,具有强制性、公权性、惩罚性等特点。但是,随着现代法律科学的不断发展,两者之间的分水岭已经不是非常显然,直接表现是司法实践中两者相互借鉴,共同作用,比如将民事法律应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去,就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
一、民事法律在反贪污贿赂实践中的应用
反贪污贿赂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这项工作时,主要是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但是在具体的侦查工作当中,还是少不了民事法律的运用,比如财产的归属、主体的确定、民事关系的往来等等。举一个实际的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犯罪嫌疑人孙某,原系中国某集团公司驻甲国营业部门的经理,给该集团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涉嫌贪污200万美金,并曾有一次将200万美金通过该集团公司在甲国的账户汇回国内(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但该项资金在国内的去向不明。案发后,孙某从甲国逃往乙国,其妻子也随后去往乙国,孙某年事已高的父母亲仍在中国国内,孙某在国内有一定财产并已冻结。另经检察机关查明,孙某在中国国内某银行有一银行保管箱(200万美金是否在保管箱不确定),并委托其父母定期向银行缴纳管理费。检察机关在侦查中遇到以下阻力:1、孙某已逃往乙国无法到案;2、在检察机关搜查证的效力是否及于该银行保管箱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分歧,致使不能对该保管箱采取措施,无法查明保管箱内的东西;3、孙某父母对检察机关不予配合调查;4、对孙某在国内的财产由于无法院判决,除到期继续冻结外(且不能无限期继续冻结)不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5、就孙某曾通过公司账户往国内汇过200万美金这一事实,由于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能确定是否赃款,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上更有难度。至此,案件通过刑事法律的手段已很难得到圆满解决,国有资产被侵吞尚有难以补救之虞。这时候,民事法律的应用就可以发挥效果,具体操作步骤如下:1、检察机关中止刑事程序;2、根据《公司法》第214条由该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孙某民事赔偿;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对孙某采取公告送达,经过六十天视为送达;4、若孙某不回国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审判;5、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集团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某在国内的财产包括银行保管箱都可以是被执行对象;6、孙某在国外失去生活来源,国内财产被执行,加上年事已高的父母亲又在国内,很有可能归国到案;7、银行保管箱和孙某的财产被执行,可以为刑事案件的继续开展寻找新的突破口;8、即使孙某不回国投案,检察机关通过查办案件为国有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也同样起到了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民事法律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应用
毋庸置疑,打击职务犯罪要靠刑事法律,但是有效预防职务犯罪和处理职务犯罪引起的问题却应当依靠整个法律工程。民商法与刑法是整个法律工程中的两个重要支柱,在有效预防和处理职务犯罪问题方面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具体地说,民商法对于预防和处理职务犯罪问题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提供确权和管理依据。在法律上明确财产的确定归属,即,某项财产究竟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人财产以及具体为谁所有或合法占有,这可以为判定是否发生了不合法的财产侵占、转移提供依据,也可以为事先明确财产管理责任,尤其是国有、集体财产的管理责任提供依据,由此堵住漏洞。其次,对于职务犯罪问题引起的后果,仅仅以刑事手段并不能完全解决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有必要配合使用民事救济手段。例如,在贪污、挪用公款等情形,有关单位可以同时援用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制度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刑事上的追赃)来获得充分救济;在玩忽职守等渎职情形,单位可以通过民法上的内部人法定责任追究制度(一种法定之债)来获得损害赔偿。
1、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问题。在国有资产领域,现在最大问题是产权不明晰、管理责任不清、监管不到位,所以,受侵吞、流失非常严重。我国市场也还没有普遍树立信用经济意识,某些地方和个人企图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之间“大捞一把”、“吃好最后一顿晚餐”。通常,侵吞、流失国有资产的方式都比较隐蔽,很多情况下套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比如拍卖、出售资产、转让产权、管理层收购等等,有时还借用特别民事程序,例如破产、清算等等。这里面,由于不合法交易关系主要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而这些当事人一方往往为渎职人或侵吞人所在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另一方往往为实际侵吞参与人,国家成了第三者,所以不容易暴露出来。《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4月7日版)登载了一个消息,最近财政部高级官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与国有控股公司运作高层论坛”上表态说,当前一些地方所出现的国资限期转让、抛售甩卖成风的现象值得担忧,必须树立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信心,防止国有资产趁机流失。这说明中央政府对国资转让中的问题已经有所警觉。通过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民事法律分析,我们就能得出一个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性结论:在建立一个信用的市场的同时,政府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可以杜绝出现真空和漏洞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2、关于国有公司资产重组的问题。国有公司在兼并、并购等资产重组的过程中,主要是在确定交易对象,进行资产清算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和条件等环节容易出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所以,根据民事法律对兼并、并购的理性判断,我们就可以把握对这些环节的管理和监督,避免发生内部人不当交易、虚假资产清算和评估、隐瞒资产、低价出售、高价购买等问题。进一步说,要做到对这些环节的良好监管,其前提是首先必须健全国有资产会计、财务管理制度、重要资产登记制度、重大交易的报告制度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3、关于担保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这一条规定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而设立的,同时也避免公司陷入不必要的风险。担保业务属于一种风险业务,需要进行风险核算,属于特种行业,一般的公司应该避免从事这种风险业务,尤其是避免从事没有收益的担保活动。这类条款属于禁止性的规定,违反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我国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即使无效,债务人和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公司因这类无效担保仍然可能承担巨大损失。现实生活中,许多国有企业卷入了此类担保,间接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对于此类乱担保行为,分析清楚了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当中,我们就可以采取相应的办法,比如:从国资源头做起,健全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制度(至少应该属于渎职行为),规范国有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使其不仅明其责,而且也不敢越其权。
4、关于我国民法典的问题。正在起草中的我国民法典,在总结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为应对新时期我国民事生活的需要,将完成一次民事立法的编纂,预计在人格权、物权法、民事救济等制度领域会有新的突破。对于企业经营行为来说,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和交易制度将具有重要规范意义,可以明晰其产权确属和交易规则,过去很多模糊的甚至缺漏的产权问题和交易问题,将会在民法典中得到清楚地规定。从这个意义上,为职务犯罪预防当然也就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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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2号 2008年10月9日


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报送的《西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口计生委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为了落实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支持、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央、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审核和拨付,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参与项目计划的审定;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申报,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安排及使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中省、市有关财政投入政策规定,市财政对当年承担的专项资金应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对市本级财政当年拟安排的专项资金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细化到具体项目,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专项资金具体项目预算的安排,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对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制。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当年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按照“制订规划、项目管理、突出基层、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本着有利于实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性别比偏高问题,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促进人的全面、协调发展的目标,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当年重点工作的项目补助。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支出,主要包括农村独女户家庭扶助、农村放弃生育二孩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补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医疗补助、“三结合”项目补助、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补助、计生户参加新合疗补助和计划生育其它优惠政策等;
(二)支持县(区)、乡(镇)、村(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主要包括对县(区)及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县(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机构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网络建设等补助;
(三)支持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的支出,主要包括免费节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促进工程和出生缺陷干预等;
(四)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经常性工作的支出,主要包括宣传教育、流动人口服务、性别比治理和关爱女孩行动、婚育新风进万家、村(居)民自治、抽样调查及目标考评等;
(五)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开展全市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内容。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所列项目内容严格执行。
对市人口计生委申请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由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工作进度和事业发展计划,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申报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根据政策规定和支出标准审核后,以文件形式及时下达市人口计生委。
第十一条 补助县(区)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项目的确立。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状况,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资金投入规划并下发各县(区)。
各县(区)要根据市上规划和当年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合理、可行、效益的原则,筛选配套资金到位、实施方案可行的项目。
(二)项目的申报。凡申请市级专项资金的县(区),由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以正式文件形式联合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
(三)项目的筛选。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当年全市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备选项目情况,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纳入市级项目库,实现项目滚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标准确定项目补助资金。
对需评审的项目,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资金下达。对确定的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发文下达各县(区)。
需县(区)落实配套资金的,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按程序审批。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拨付市人口计生委的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对补助县(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依据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年终进行结算。为确保市级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市财政依据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及时向县(区)调度资金。
第十五条 对市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对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对补助乡镇的专项资金,实行“县级统管,乡镇报账”的办法,专项资金集中在县(区)级管理,各县(区)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符合政策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采购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按市财发〔2007〕7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市人口计生委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需调拨下属单位或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由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向设备使用单位调拨资产的相关手续。设备使用单位根据资产调拨文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进行核算,不得随意提高开支标准,扩大支出范围,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合理、安全、高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明晰产权,并及时登记入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各部门资产管理职责、权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决算编制和效益反馈。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年度各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报决算,并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每年2月底前,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相关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9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3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提高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管理的积极性,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及《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等的建设、养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组织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并对认建认养认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市园林管理处、高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清城区建设局)是辖区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等认建认养认管工作业务部门,负责认建认养认管工作的具体实施、技术指导以及日常管理。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坚持自愿原则。认养人可自愿向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成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人。
第六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等,都可以认建认养认管。
第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绿地要保持其完整性,原则上不能分割,边界要清晰。认养人可认建认养认管一块或多块绿地、一株或多株树木。对于绿地面积或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认养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认管一宗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树木按每株单位计算。
第八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得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认养人不得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绿地树木,不得砍伐、买卖、迁移所认养认管的树木。
第九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认养人向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养认管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约。在认养认管期限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管,认养认管期顺延;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可协商变更认养认管绿地,认养认管期可累计计算。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要及时向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城市绿地管理单位进行代建设代养护代管理。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每年应向认养人提供当年绿地、树木建设养护管理情况,接受认养人的监督。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建成后交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养认管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其计价执行《广东省城市绿地常规养护工程估价指标 (2006)》的规定,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按照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定的养护管理级别、《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质量标准》等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认管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绿地或树木后,到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落实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具体事项,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三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认养人以及捐赠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金额达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或树木都可以竖立标志牌,标注认养人的概况。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设计、制作和安装。认建绿地的竖立期为建成后三年,认养、认管绿地的竖立期为认养、认管期。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认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时,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易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被易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城市绿地管理单位重新组织认养认管,原认养认管人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在认建认养认管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委托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养、管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提出。
第十五条 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商业广告牌)、游乐设施、餐饮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城市绿地管养单位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